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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武孔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武孔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工程机械市场)。法定代表人郭友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武孔华,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孔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峰及被告武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玉柴牌挖掘机一台,型号YC85-8、设备编号860K1808061,发动机编号68110497,租金5187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月租金13300元。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违约,截止至2013年6月19日尚欠原告到期租金92550元,产生违约金9560.25元。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判令被告将设备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92550元及违约金9560.25元(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6月19日,自2013年6月20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584.41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孔华辩称:租金我不同意支付,挖掘机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一直不给我处理,只能根据挖掘机工作的时间支付租金。对于律师代理费也是不认可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武孔华与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向原告租赁玉柴牌挖掘机一台(型号:YC85-8,发动机编号:68110497,设备编号:860K1808061),设备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18700元、运费15000元、保险费6500元、保证金30000元,分42个月支付(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每月租金为133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赠送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租赁设备自承租之日起严格按《玉柴重工保养手册》进行保养和使用,三年半或8000小时(以先到为准),被告能按期全额支付机器租金(每年支付11个月租金),从未逾期者,原告承诺三年半后机器无偿赠送给承租人,若提前支付完租金总额,自租金支付完毕当日即可赠送。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若乙方(被告)不按约定交纳租金或中途退租或者使用设备从事非法活动,甲方(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收回设备,要求乙方支付到期租金或全部租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拖车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等)。如乙方租赁的设备评估价值低于乙方所欠租金的,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全部租金。乙方所付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做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如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效由本协议签订地法院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截止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实付租金106950元,尚欠租金92550元,产生违约金7010.25元。因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另,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将本案挖掘机收回,收回时该设备已使用1575个小时。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设备租赁协议、补充规定、赠送承诺书、租赁设备费用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分期到期租金付款明细、信合打款回执单、律师催告函、电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武孔华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后,未按时支付租金,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武孔华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支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本院审理查明的数额为准。因挖掘机已被原告收回,故原告要求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付。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挖掘机质量问题作为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经向被告进行法律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孔华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二、被告武孔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5月16日的到期租金人民币92550元、违约金人民币7010.25元。三、驳回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5元,被告武孔华承担1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怔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