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巴东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邓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3年3月6日至5月1日,被告���邓某甲先后窜至巴东县野三关镇西流坡村4组李某甲家、茶园岭村5组李某乙家、下治坪村3组李某丙家,采取撞门、翻窗入室等手段,分别盗走李某甲现金1100元、李某乙现金840元、李某丙现金9800元,合计人民币1174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扣押被告人邓某甲现金9800元,已发还被盗主李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甲、邓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侦查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某甲处扣押现金98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丙,为被害人挽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邓某甲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甲盗窃现金人民币11740元予以追缴,除返还被害人李某丙现金9800元外,继续追缴下余现金194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甲1100元、李某乙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刘 念审判员 向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