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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工业南路支行与赵仁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工业南路支行,赵仁伟,郭雅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397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工业南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郝德安,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利。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赵仁伟。被告郭雅文。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济南工业南路支行诉被告赵仁伟、郭雅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丽、李宗善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工业南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利、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仁伟、郭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工业南路支行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赵仁伟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其配偶郭雅文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并签字确认。同时,原告与被告赵仁伟签署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赵仁伟所有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赵仁伟贷款,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赵仁伟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赵仁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赵仁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2400元,利息72846.96元(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判令被告郭雅文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工业南路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据2、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证据3、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据4、声明。证据5、承诺书。证据6、证明。证据7、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据8、还款明细。被告赵仁伟、郭雅文未出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下事实:2010年4月13日,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工业南路支行与被告赵仁伟签订2010年工个最高借字第2010031051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最高额借款为1081900元,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经营,其配偶郭雅文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声明及承诺书并签字确认。同时,原告与被告赵仁伟签署2010年工个最高借抵字第2010031051号《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赵仁伟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字第1524**号,地址:历下区羊头峪路32号盛基汇景公寓楼3-101室)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济房他证历字第048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赵仁伟贷款,其中2011年5月30日发放借款300000元,2012年5月30日到期;2011年6月8日发放借款300000元,2012年6月8日到期;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赵仁伟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赵仁伟归还了本金7600元,其后就一直躲避不见,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工业南路支行与被告赵仁伟其配偶郭雅文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仁伟及郭雅文仅偿还本金7600元,其余借款均未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予以偿还。目前,借款合同尚未到期,被告赵仁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赵仁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雅文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书面承诺共同还款,应按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仁伟承诺用其所有的坐落在历下区羊头峪路32号盛基汇景公寓楼3-101室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工业南路支行与被告赵仁伟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赵仁伟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工业南路支行借款本金592400元,利息72846.96元(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仁伟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工业南路支行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924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工业南��支行对被告赵仁伟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羊头峪路32号盛基汇景公寓楼3-101室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五、被告郭雅文对上述二、三条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仁伟、郭雅文共同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105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冉珍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