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孟庆竹与丁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word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竹,丁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240号原告孟庆竹。委托代理人董道前。被告丁乐林。委托代理人赵麟。原告孟庆竹与被告丁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竹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道前、被告丁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竹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丁乐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现前述款项已经超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乐林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丁乐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付被告20万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2年1月27日还款,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乐林于2012年1月13日、2012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给付原告15000元,共计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另于2012年1月26日、2012年3月11日按月息3分分别支付利息6000元,共计给付原告利息1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四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丁乐林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应付的未付利息为200000×60天×0.0656×4÷365=8627元;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偿还本金15000元,2012年1月26日偿还月利息6000元,利息应为(200000×18天+185000元×13天)×0.0656×4÷365=4317元,可抵扣本金1683元,剩余本金为185000-1683=183317元;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归还本金15000元,3月11日偿还月利息6000元,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月11日,被告应付未付的利息为183317×16天×0.0656×4÷365=2109元;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3月11日,利息应为(183317×2天+168317元×26天)×0.0656×4÷365=3410元,应抵扣本金2590元,剩余本金为165727元。被告丁乐林辩称,本案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庆竹借款本金165727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3月11日止,欠息为10736元;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丁乐林负担383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宽卓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