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蒲某某,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贾曰皓,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蒲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曰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7月10生育长子王某维,1990年2月22日生育次子王某。2004年1月1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加之被告向原告借钱后外出赌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2008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钱后便不再与原告往来,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蒲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蒲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9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被撕毁,原、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补办结婚证。1988年7月10生育长子王某维,1990年2月22日生育次子王某。儿子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8月原告曾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规劝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于2009年3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本院民事裁定书和余某、余某、王某某、余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至人民法院,自2009年3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蒲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蒲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国人民陪审员 任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福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