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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海法立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海丰县海城镇莲花山村民委员会柑洲坑村民小组、海丰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海丰县海城镇莲花山村民委员会柑洲坑村民小组;海丰县海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汕海法立行初字第4号起诉人海丰县海城镇莲花山村民委员会柑洲坑村民小组。负责人郑长华,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贤井,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起诉人海丰县海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庄政,该镇镇长。起诉人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请求:一、判决确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03年10月7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二、判决被起诉人返还位于凤门垭一幅面积为18万平方米的土地给起诉人耕作;三、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受理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海丰县海城镇莲花山村民委员会柑洲坑村民小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春英审 判 员  郭利通人民陪审员  莫道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武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