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梁某健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健,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业宏、麦幸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梁*健以移动电话1581***为联络工具,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竹园路***向吸毒人员梁*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交易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梁*宁身上搜缴该1小包毒品,经鉴定重0.33克;从梁*健身上搜缴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经鉴定重3.9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健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梁*健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健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梁*健的供述,证人梁*宁、邓*锋、谢*虎、黄*敏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健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被缴获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认自已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将被告人梁*健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手机(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5813***)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被告人梁*健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手机(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58136***)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紫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