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段广志诉陈佳生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广志,陈佳生,于海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广志,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亚桂(系段广志妻子),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管秀辉,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佳生,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霞,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孟范洪,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辽中县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段广志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曌鋆、审判员韩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广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桂、管秀辉,被上诉人陈佳生,被上诉人于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范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陈佳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段广志和于海霞经营辽中县金耕农具厂,2014年3月上旬我经别人介绍到段广志家里打工,经口头协商后段广志雇佣陈佳生。当时双方约定:工资标准每天100元,具体工资到该批机器卖完约在5月末时按陈佳生操作小时、天数计算。当日,陈佳生到段广志家上班,后来听从段广志指派到别处干活,但是都由段广志记工。陈佳生工作56天,结算后应得工资5545元。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的日期给付陈佳生工资,而且在陈佳生一再的催要下,总是找各种借口推脱,而且还给陈佳生造成了误工等经济损失2000元。陈佳生于2014年8月4日向辽中县劳动局申请支付拖欠工资,但不予受理。因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段广志和于海霞给付拖欠陈佳生的工资款5545元,给付误工费2000元,另外要求段广志和于海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段广志一审答辩称,于海霞是金耕农具厂法人,该企业在我家院内加工零部件,生产中所用原材料是我以个人名义赊的,半成品送到老大房镇老观村于海霞的叔叔于庆友家院内组装农具。我与于海霞之间是雇佣关系,于海霞租我家的厂房和设备,租我的车,聘我妻子孙亚桂跑业务,聘我当厂长,一共一年给我们10万元。我以前自己开未家农具厂,后来我把未家农具厂及其设备都转让给别人了,现在我和我妻子名下没有厂子。我与陈佳生无任何法律关系,至于陈佳生诉求的劳务费也就是所谓的诉讼状中的工资标准也非我决定,计工天数也非我决定的,所以在陈佳生的诉请中所谓的工资及误工费与我无关。我对陈佳生所述的打工时间和欠工资款5545元没有异议,陈佳生手中的工资单是我给出具的,因为我是厂长,于海霞让我给工人出具工资单,我就给出具了。2014年7月18日于海霞及于兴亮在我家给没有开资的全体工人开会,于海霞承诺会于2014年7月30日给工人开资。于海霞一审答辩称,我没有雇佣陈佳生及段广志,也不认识陈佳生,我与陈佳生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我与段广志没有合伙关系,陈佳生所述主体不对,应驳回陈佳生的诉讼请求。关于段广志抗辩,我不认识段广志,也不存在雇佣段广志,所以段广志所述不属实。另外段广志所说的“在2014年7月18日于海霞及于兴亮在我家给没有开资的全体工人开会,于海霞承诺会于2014年7月30日给工人开资”的事情不属实。据陈佳生所述陈佳生系段广志雇佣,在段广志家工作,陈佳生出示的工资单也是段广志所写,所以此案与于海霞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上旬陈佳生通过别人介绍到段广志那里打工,段广志与陈佳生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100元,陈佳生共工作55.45天,现在段广志共计拖欠陈佳生5545元工资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陈佳生提供的工资单,有公安卷宗笔录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陈佳生与段广志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就工作内容及劳务报酬标准等事项通过口头约定,现陈佳生已提供劳务、且在劳务中均听从段广志的工作安排及指示,段广志对陈佳生的工作时间及发生的劳务报酬数额均无异议且承认陈佳生提供的工资单系自己书写的,故陈佳生与段广志间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关于段广志抗辩其系为于海霞打工及陈佳生主张段广志与于海霞系共同经营关系的法律关系,因涉案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海霞为此进行否认抗辩,故本案中陈佳生的此项主张及段广志的此项抗辩证据不充分。因本案陈佳生与段广志间具有直接雇佣劳动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对陈佳生要求段广志给付劳务报酬请求予以支持。因陈佳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期间的损失,故陈佳生因举证不能,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段广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陈佳生工资款5545元;上述款项,被告段广志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于海霞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陈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广志承担。宣判后,段广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陈佳生系给于海霞所经营的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工作,段广志系给于海霞打工,原审对双方关系未予查清,原审认定段广志与陈佳生存在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佳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海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上旬陈佳生通过别人介绍到段广志那里打工,段广志与陈佳生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100元,工作地点分别在段广志家和于海霞叔叔于庆友家,工作内容为制作和组装播种机,庭审中XX自认甘沛臣生产的播种机为金耕牌播种机,陈佳生总计工作作55.45天,应得工资款为5545元。另查明,于海霞系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个体经营业主。2015年2月4日,于海霞在辽中县公安局老大房派出所民警对其询问时陈述,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厂址在老大房镇老观村4组于庆友家院内,该厂生产的农具为金耕牌播种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佳生与段广志还是于海霞存在劳务关系,应由谁承担给付陈佳生劳务费的责任。上诉人段广志主张其受雇于于海霞,陈佳生系给于海霞经营的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打工,故应由于海霞承担给付陈佳生工资的责任。被上诉人于海霞主张其不认识段广志,亦不认识陈佳生,也从没有雇用过陈佳生,故不应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陈佳生一审时主张由段广志和于海霞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二审时要求段广志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因陈佳生系与段广志约定的工作内容及劳务报酬标准,接受段广志的安排和指示进行工作,段广志对此认可并承认陈佳生提供的工资单系其书写,且段广志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于海霞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审判决段广志给付陈佳生劳务费并无不当。关于于海霞应否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的问题。因于海霞系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的个体经营业主,其在2015年2月4日辽中县公安局老大房派出所民警对其询问时陈述,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的厂址在老大房镇老观村4组于庆友家院内,生产的农具为金耕牌播种机。而陈佳生工作地点分别在段广志家及于海霞叔叔于庆友家,生产的农具亦为金耕牌播种机。且陈佳生还陈述段广志、于兴亮及于海霞曾于2014年7月18日给陈佳生及其他劳动者开会,共同承诺卖了设备给其开工资,此陈述与段广志的陈述一致,于海霞虽对此予以否认,但与陈佳生一起打工的其他9名劳动者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以及庭审中亦对该事实进行陈述。另与陈佳生一起打工的案外人杨文征在2015年1月28日辽中县公安局老大房派出所民警对其询问时陈述,他是找段广志到金耕农具厂打工,其工资是经段广志给于海霞打电话,由于海霞给开的资,并已领取完毕。综上,可以认定陈佳生提供劳务的金耕农具厂即为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于海霞作为该厂的个体经营业主,应对拖欠陈佳生的劳务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审判决于海霞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二、段广志和于海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陈佳生的劳务费8150元;三、驳回XX、段广志、于海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段广志和于海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有上诉人段广志、被上诉人于海霞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雷审判员 王曌鋆审判员 韩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左 睿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