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家发与六安市怡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胡传好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六安市怡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胡传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5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六安市怡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胡传好。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六安市怡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园公司)、胡传好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启庞,怡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凯,被告胡传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2012年9月2日,怡园公司承包六安市汇文学校食堂的负责人找到原告以及胡传好、卢某某三人到学校食堂挖电梯井。9月9日下午原告在打瓷砖过程中左手静脉血管被瓷砖划伤。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027元、误工费9990元、护理费2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共计18094.5元。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证据三、原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支出治疗费用情况;证据四、谈话笔录,证明怡园公司承包汇文学校的负责人找原告等三人干活的事实;证据五、怡园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怡园公司的诉讼主体相关情况;证据六、六安市汇文学校证明,证明六安市汇文学校食堂现由怡园公司承包经营;证据七、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伤情经“三期”评定为: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怡园公司辩称:我公司因汇文学校食堂挖电梯井是与胡传联系的,与原告张某某之间无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怡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胡传好辩称:我与原告张某某同在城南三里岗人力资源市场务工相识,平时如能找到活干相互联系同去,我并不多拿一分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胡传好在诉讼过程中表示:鉴于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愿意适当承担一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胡传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张某某提交的七份证据,胡传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怡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凯表示由于对情况不清楚,无法发表具体质证意见。本院对张某某提交的七份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二、三、五、六、七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四谈话笔录两份,其内容经被告胡传好当庭自认,可以证明原告与胡传好、卢某某三人相互关系以及同去汇文学校食堂干活,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某与胡传好均为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胡家渡村村民,同在六安市城南三里岗人力资源市场务工相识,并且在务工中相互联系介绍,共同合作参与劳务。2013年9月9日,怡园公司为挖掘六安市汇文学校食堂电梯井,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得硕联系胡传好组织该项劳务。胡传好随即联系张某某、卢某某二人同往汇文学校食堂参加挖掘电梯井的劳务工作。当日下午在工作中张某某左手被瓷砖划伤,被急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指固有神经血管断裂;2、左小指指深屈肌腱及小鱼际部分断裂”。张某某经手术治疗于2012年9月11日出院,住院四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877.9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出院后张某某在裕安区城南镇村镇卫生室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1150元。2013年8月15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三期”为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张某某因向怡园公司及胡传好索赔未果,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怡园公司及胡传好均以与原告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为由抗辩,本院对此认为1、胡传好与张某某同在劳务市场务工,彼此之间系平等的业务介绍、劳务合作关系,而非工作隶属关系;2、原告及胡传好在怡园公司处从事劳务均为按劳取酬,胡传好在该项劳务中并未得到劳务报酬之外的其他收益;3、挖掘电梯井的劳务需多人合作完成,怡园公司与胡传好联系后,胡传好带原告等三人共同从事该项劳务,怡园公司负责人通过行为对原告参加劳务予以认可。综上,怡园公司虽未与原告张某某直接订立书面或口头的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通过行为及惯例已经形成劳务雇用法律关系;胡传好在劳务过程中仅起组织、介绍作用,与原告之间无雇用法律关系。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在怡园公司雇佣工作范围内受伤,怡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某某本身具有过错,其对于雇员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胡传好与原告之间虽无雇佣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当庭表述愿意承担适当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怡园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80%,由胡传好承担20%。原告系农村户籍,在诉讼中未能举证其具体收入情况及经常居住地,故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相关经济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诉请,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0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诉请按照60元计算;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根据“三期”鉴定按照90日计算,为5625元(62.5元/天×90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诉请按照2617.5元计算;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三期”鉴定费,原告虽未对此进行举证,但确系必然发生开支,本院根据原告诉请按照600元计算。上述七项费用合计12729.5元,由怡园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10183.6元,被告胡传好按照20%的比例赔偿254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怡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625、护理费2617.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729.5元的80%,计10183.6元。二、被告胡传好赔偿原告张某某上述损失12729.5元的20%,计2545.9元。上述两项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六安市怡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