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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环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汉学与李小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裁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学,李小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富环民初字第760号原告李汉学,男,汉族,1967年7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潘素梅,女,汉族,1970年11月13日生。系原告的妻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小汉(又名李汉),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刁琼芬,女,汉族,1969年2月8日生。系被告的妻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李汉学诉被告李小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学及其代理人潘素梅、被告李小汉及其代理人刁琼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1993年农历2月,原、被告分家立业,原告分得大桥边(地名,现争议的地点)的土地耕种,有0.8亩,后被告要求重分,原告就将该地分了一半给被告耕种。2007年5月18日,富源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其管理使用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给原告,面积为0.4亩。2006年12月24日,原告将这块土地租给某镇林业站使用,经林业站的丈量,该土地长61米,宽5.1米,有0.47亩。同时,被告也将其管理使用的那块土地(除已经建房占用所剩下的长30.8米、宽5.1米)出租给某镇林业站使用,此期间没有发生纠纷。2012年农历10月,被告建厨房时,占用了原告土地长38米,宽15厘米,并将厨房墙体紧靠在原告已经建好的房子墙体上,对原告的房子造成了威胁,经多次解决均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停止侵权,返还被侵占的土地长38米,宽15厘米。并将其土地恢复至长61米,宽5.1米,即为0.47亩的原状。被告辩称:大桥边这块土地,其分得一半,有0.4亩,有一部分出租给某镇林业站使用。其建厨房是建盖在他自己的地上,没有侵占原告的地,原告在建房时,就建盖在地界边缘,没有留出来,所以,其建盖厨房的墙体就会紧靠在原告家的房子墙体上。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用以证实大桥边这块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是原告,面积为0.4亩。2、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建房是经过合法审批的。3、出租土地合同二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均将大桥边的部分土地出租给某镇林业站使用,其中,原告出租的是0.47亩。4、某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出租土地给林业站使用的丈量情况,其中,原告出租的是(大桥边)长61米,宽5.1米,折合面积为0.47亩。5、分家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大桥边的土地。6、照片8张,用以证实原被告争议地点的现状、被告的厨房墙体紧靠原告墙体的现状、被告移动地界等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照片有意见,其没有侵占原告土地,也没有移动地界。对其余证据无意见。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准建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建房是合法建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无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8张照片,来源合法,与现场现状相符,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其余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亲兄弟,1993年农历2月,原、被告双方分家析产,将富源县某镇大桥边(地名,现争议的地点)的土地平均分配,由原、被告双方各管理使用一半。2007年5月18日,富源县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大桥边的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给原告,面积为0.4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大路、南至李某甲、西至李某甲、北至李汉房子。2006年12月24日,原告将大桥边其管理使用的土地出租给富源县某镇林业站使用,经该站的丈量,该土地长61米,宽5.1米,折合面积为0.47亩。2012年农历十月,被告建厨房,其墙体与原告的房子墙体相贴。原告认为,被告建盖厨房时,侵占了其土地长38米,宽15厘米,故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停止侵权,返还被侵占的土地长38米,宽15厘米,并将其土地恢复至原状(长61米,宽5.1米,即为0.47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李汉学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大桥边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大路、南至李某甲、西至李某甲、北至李汉房子,面积为0.4亩,而原告李汉学实际出租的该地为0.47亩,已经超出了0.07亩,因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与现场面积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案争议的地点权属不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调整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汉学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刘文鹏人民陪审员  李 琨人民陪审员  田连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