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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严淑玉与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淑玉,璧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51号原告严淑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姚科,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晓梅(系严淑玉之女),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璧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法定代表人章勇武,县长。委托代理人张秦,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杨。原告严淑玉诉被告璧山县人民政府撤销征收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淑玉的委托代理人姚科、熊晓梅,被告璧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秦、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璧山府发(2012)56号《璧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以下简称56号《征收决定》),其内容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现决定对位于青杠街道石河村一社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永华轮胎经营部房屋实施征收,共计被征收人1户,建筑面积788.39平方米。请县国土房管局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系璧山县青杠街道石河村一组房屋及土地的合法权利人。被告作出56号《征收决定》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征收,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送达该《征收决定》,也没有通知过原告。2013年5月20日,原告才在璧山县人民法院得知被告作出了56号《征收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56号《征收决定》存在事实依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等依法应当被撤销的情形,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56号《征收决定》。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56号《征收决定》,按照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张贴了《璧山县人民政府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并且,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和与严淑玉协商期间,也将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的情况告知了严淑玉。原告长期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应当看见房屋外墙上张贴的征收公告,因此,从公告张贴之日即2012年10月22日起,原告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出了56号《征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应当在2013年1月20日前。原告于2013年8月才提出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二、2011年8月22日,被告批复确定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2011年8月24日,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璧山县国土房管局)发出了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书,并在征收范围内公示。随后,璧山县国土房管局会同璧山县青杠街道办事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并于2011年8月26日在征收范围内公示。2011年9月2日,璧山县国土房管局在征收范围内张贴了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但被征收人逾期未选择评估机构。根据《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办法(暂行)》的相关规定,最终于2011年9月9日在璧山县公证处的公证下随机选定了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9月13日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择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按照评估机构提供的预评估单价,被告组织相关部门论证并制定了《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2012年3月8日在征收范围内对补偿方案进行了公示并征求意见。2012年6月29日,被告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布。2012年7月4日,被告对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社会稳定进行风险评估,形成了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2年7月25日,被告召集被征收人参加了补偿方案的听证会,并邀请了相关部门和5名公众代表参加。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进行了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将相关情况于2012年9月5日进行了公示。2012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56号《征收决定》,并于同年10月22日进行了公告。同日,评估公司在征收现场对初评结果进行了公告。同年10月30日,被告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了被征收人。被告作出的56号《征收决定》,有法可依,认真履行了房屋征收过程中的法定程序,积极与被征收人沟通协调,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违法情形。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第一组证据:1、璧山府地(2011)92号《璧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确定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批复》;《璧山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关于审核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的复函》、璧国土房管函(2011)112号《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复函》、璧规函(2011)215号《璧山县规划局关于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复函》、璧发改(2011)114号《璧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复函》;2、璧山县国土房管局分别向璧山县建设委员会、璧山县市政园林管理局、璧山县房屋交易所、璧山县工商局、璧山县规划局发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通知》五份及就该通知内容向被征收人作出的公告;3、《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房屋调查公示》及附件、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4、《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5、《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投票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6、《公证书》;7、《关于确定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知》;8、《璧山县人民政府关于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及附件《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9、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3日、落款人为“永华轮胎经营部”的函件、《璧山县人民政府关于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布》;10、《璧山县人民政府关于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处理情况公示》及调查询问笔录四份、签到表一份;11、《璧山县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2、璧山县财政资金管理部帐户余额证明表;13、产权调换房源示意图及户型图;14、56号《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15、《璧山县人民政府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附件《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6、《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及公文送达回执、《房地产咨询报告》;《资产咨询报告书》。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璧山县人民政府开展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作出的征收决定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中的璧山府地(2011)92号批复认为并未确定征收的范围;对证据1的四个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并未举示相关规划的内容,也未举证证明该规划符合《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七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项目业主青杠街道办事处没有取得本项目的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因此,被告所说的项目是不存在的;如果该项目确实是公园建设,而实际所征收房屋所占土地只有990平方米,不符合常理,被告实际是为民生能源公司的商业地产项目而征收房屋。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通知的做出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且没有张贴。原告对证据3-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3质证认为,这是被告单方面对原告房屋做的测量,该表上有套内面积的记载,而原告的房产证上从未出现过套内面积。对证据4认为,被告做出这些通知的时间是2011年,此时房屋的征收面积并未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征收项目的相关情况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众信息网上进行公示等,但被告并未举示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据;被告方在做出这些通知时,有故意不让原告知道的可能,该项目被征收房屋的户数只有原告一户,但被告在这些通知中不明确原告的名称,故意说成拟被征收人,让原告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对证据5认为,原告没有看到过这份通知,且该通知作出的时候,仍然不明确被征收的对象和范围,原告无法维权。对证据6、7认为,公证当天,原告夫妇二人并不在家,公证人员是在所有权人不在且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闯民宅作出的相关公证,其作出的公证和确定的评估机构是非法和无效的;公正的内容明显超出了公证事项的范围。对证据8认为,原告没有看到过征收补偿方案,被告也未与原告进行协商;依据法律的规定,公告应当持续三十日,而被告并未依法持续公告三十日。对证据9认为,原告从未看到过征收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布,被告从未就补偿方案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交过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3日的函件。对证据10认为,调查询问笔录没有原件,因此公示内容缺乏调查和询问的基础;四份调查笔录中,分别对熊鸿、王纯朝进行了二次询问,二次询问的时间是同日,且笔录的内容几乎一致,只是询问人和记录人发生了对调,原告有理由相信笔录是被告有意做出的,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对证据11认为,评估报告是被告自己做出的,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2认为,账户资金余额应该由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由于评估机构的选定存在重大问题,因此,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的评估是不可信的,被告提供的资金余额证明表不能证明其在征收决定作出前,资金是充足且足额到位的。对证据13认为,被告方从未向原告出示过该户型和资料,被告提供的房产证,房屋的产权人是张仲元等8户,不知被告为何用他们的房屋和原告进行产权调换。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56号《征收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并且未依法进行送达,被告公告的内容并未包含56号《征收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6认为,熊晓梅签收《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属实,是在空白回执上签的字,签字时间不确定,对该评估结果报告的真实性、公平性不予认可;对《房地产咨询报告》和《资产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照片20张及光盘一份。被告以此证明,被告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征收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过程中,对相关文书及56号《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所有照片都不知是何人在何时拍摄的,无法证明张贴相关文书的时间和公示时间,也无法证明公告或者公示的持续时间;照片中的远景和近景不能完全匹配,近景不能解释为远景显示的张贴文书的内容。第三组证据:1、2011年8月24日的会议记录及签到单;2、2012年3月30日的会议记录;3、听证通知书、听证会记录及会议签到表;4、2012年10月22日的谈话记录;5、2012年10月30日的会议记录。被告以第三组证据证明,在征收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过程中,被告多次与被征收人协商补偿事项,告知被征收人补偿的相关内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相关记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也没有参加会议。第四组证据:1、璧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璧法行非审字第00161号《行政裁定书》;2、璧山县人民法院听证笔录。被告以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征收房屋范围内对56号《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原告知晓该决定和被告征收程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2013)璧法行非审字第00161号《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不属实。对证据2认为,该笔录上无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字,存在瑕疵;听证笔录中,熊晓梅的陈述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庭审中,被告当庭补充举示了以下证据:1、《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项目会审意见》;2、璧国土房管文(2011)293号《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确定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请示》及其附件;3、《重庆市璧山县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预评估结果》二份、《咨询价值意见书》、《咨询结果明细表》。被告以此证明其作出56号《征收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当庭举示的证据认为,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不同意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56号《征收决定》;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补充提交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符合相关规划的证据。被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璧山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2、青杠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3、璧山县城市总体规划局部修改(2009-2020);4、《重庆市璧山县城市绿地系统总体规划(2010-2020)》;5、《璧山县规划局关于同意璧青公路东侧规划新建体育健身休闲公园的复函》;6、璧山委办(2009)25号《中共璧山县委办公室、璧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璧青公路改造现场会会议纪要》;7、《璧山县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纪要》(被告以此份证据涉及国家秘密申请不公开质证)。被告以上述证据1-7证明,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本院对被告补充举示的证据7,因涉及国家秘密,未组织公开质证。对被告补充举示的证据1-4,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无法出示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的立项手续,说明该项目是不存在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七条的规定,这四个规划应当依法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和科学论证,但被告没有这方面的证据;被告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时限,对该证据不应采纳。原告对被告补充举示的证据5、6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两份文件都是一个意向性的内容,即使其存在,作为项目业主的青杠街道办事处没有去申请立项、审批和落实;两份文件不能取代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相关手续的要求,也不能证明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被允许实施。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7认为,因是璧山县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的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相关手续、立项批复的替代品,不能达到被告所称的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符合规划要求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合议庭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璧山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璧山县国土房管局、璧山县规划局、璧山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分别对璧山县青杠街道办事处作出了关于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璧山县城乡规划、符合建设专项需要的复函。2011年8月3日,璧山县国土房管局、璧山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璧山县规划局、璧山县市政园林管理局、璧山县青杠街道办事处共同向璧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会审意见》,一致认为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符合公益性,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符合征收前置条件,拟确定为征收项目。2011年8月5日,璧山县国土房管局向璧山县人民政府以璧国土房管文(2011)293号文件请示,建议璧山县人民政府将璧山县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确定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启动房屋征收程序。2011年8月22日,璧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确定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批复》,同意将该项目确定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并依法启动征收程序。2011年8月24日,璧山县国土房管局向璧山县工商局、璧山县规划局、璧山县建委、璧山县房屋交易所等部门发出了暂停办理房屋相关手续的通知,并就通知的内容向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了公告。原告严淑玉是个体工商户,开办了璧山县青杠永华轮胎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华轮胎经营部),该经营部在璧山县青杠街道石河村一社有商住房2幢,房屋独自使用面积为99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788.39平方米。该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2011年8月26日,璧山县国土房管局对永华轮胎经营部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建构筑物等情况进行了入户调查登记,并于当日将调查情况进行了公示。2011年9月2日,璧山县国土房管局又向拟被征收人送达了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因拟被征收人对申请参加该征收项目评估的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重庆华康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等评估机构未予选择,璧山县国土房管局于2011年9月9日组织有关人员在重庆市璧山县公证处的监督下进行了随机抽选,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获得了参与评估的资格。2011年9月13日,房屋征收部门将随机选定的评估机构告知了拟被征收人。2011年11月4日,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拟被征收人位于璧山县青杠街道办事处石河村一社的商住房屋及建构筑物,向璧山县国土房管局出具了拟征收和产权调换房屋的《重庆市璧山县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预评估结果》及《咨询价值意见书》。2012年3月8日,璧山县人民政府拟定了《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于同日予以公告。2012年6月29日,璧山县人民政府公布了《璧山县人民政府关于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2012年9月5日,璧山县人民政府对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处理情况进行了公示。2012年10月19日,璧山县人民政府作出56号《征收决定》,对永华轮胎经营部的房屋实施征收,共计被征收人1户,建筑面积788.39平方米。2012年10月22日,璧山县人民政府发布了《璧山县人民政府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2012年10月29日,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渝瑞达评房字(2012)081号《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次日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送达了该评估结果报告。2012年11月21日,璧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璧山府发(2012)69号《璧山县人民政府关于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69号《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如下补偿决定:一、县国土房管局按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和分户评估报告,对被征收人青杠永华轮胎经营部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价值3018073.4元,构筑物评估总价值219630元,空地201.61m2,评估总价值241932元,电、闭路电视重置价1340元,搬迁费、货币补偿补助费、装饰装修等其他费用按《璧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费额标准》及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调换提供璧山县青杠街道中兴路66号青青佳苑住宅现房6套(户型为建筑面积112.42m2、112.15m2、109.35m2、107.7m2和79.63m2五种,单价为2950元/m2),璧山县青杠街道中兴路9、11、13号非住宅现房3套(户型为建筑面积76.1m2、66.83m2和65.71m2三种,单价为12200元/m2),被征收人需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二、被征收人青杠永华轮胎经营部在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应领取货币补偿款或接受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并与县国土房管局完清相关手续,将璧山县青杠街道石河村1社的788.39m2房屋产权以及电、电视闭路和构筑物等交付县国土房管局。三、被征收人对本补偿决定不服的,在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自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26日,房屋征收部门将上述决定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3年4月8日,璧山县人民政府向永华轮胎经营部送达了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2013年5月9日,璧山县人民政府向璧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69号《补偿决定》。璧山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璧法行非审字第0016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璧山府发(2012)69号璧山县人民政府《关于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56号《征收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系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璧山县人民政府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56号《征收决定》并于同月22日在征收房屋范围内进行张贴。因此,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就知道被告作出了56号《征收决定》。原告称2013年5月30日才知道该56号《征收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56号《征收决定》时,只告知了被征收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未明确告知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2年。故原告对该征收决定不服,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答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在庭审中举示的璧山府地(2011)92号《璧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确定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批复》、《璧山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关于审核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的复函》、璧国土房管函(2011)112号《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复函》、璧规函(2011)215号《璧山县规划局关于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复函》、璧发改(2011)114号《璧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复函》及璧山县国土房管局、璧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璧山县规划局、璧山县市政园林管理局、青杠街道办事处共同向璧山县人民政府出具的《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项目会审意见》,证明上述行政机关通过会审,一致认为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举示的经璧山县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重庆市璧山县城市绿地系统总体规划》(2010-2020)载明,璧青路旁G12-7地块为公园绿地“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重庆市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的规定,对位于青杠街道石河村一社青杠街道绿化广场公园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永华轮胎经营部房屋实施征收,涉及公共利益,其作出的56号《征收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56号《征收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淑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李雪莲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