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4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4551号原告:何某甲,男,汉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兴平,四川省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某,女,汉族,1978年7月2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何某甲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磊、人民陪审员丁钦连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人张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于1998年7月16日在原稿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9月3日生育一女何某乙,现年14岁。2001年,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后于2003年2月17日在石蟆镇重新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和爱好等原因时常发生纠纷。被告不务正业,且还与其他异性朋友来往不清。2011年3月2日,被告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外出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通信,被告未尽到母亲的职责。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被告罗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于1998年7月16日在原江津市稿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9月3日生育一女何某乙,现年14岁。2001年,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本院判决离婚,后又于2003年2月17日在重庆市江津市石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生活习惯、性格差异大、被告不做家务等原因导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1年3月2日,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被告不辞而别,从此未再与原告有任何方式的联系,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小孩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薄复印件、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郭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后再复婚,其夫妻关系本应正常良性发展,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特别是复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发生家庭矛盾后未及时、有效沟通和消融。尤其是被告于2011年3月不辞而别,此后未再与原告有任何方式联系,未履行过任何夫妻家庭义务,该行为也充分表明其缺乏家庭责任感,现被告外出二年年多不归,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无继续维持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何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小孩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亲在代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婚生女儿何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给付必要的抚养费为宜。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何某甲直接抚养。被告罗某某从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何某甲子女抚养费400元,至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路 芳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丁钦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成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