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江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王春容,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军。委托代理人李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曾某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温江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荔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王春容、被告温江区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12年5月7日晚,原告在温江区麦克威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上班作业时因矩管散落被砸伤,当晚立即送往温江区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7日入院时原告左眼初步诊断为左侧眼眶3处挫裂伤,2012年5月10日被告的手术记录中说明被告已经诊断出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但被告直到2012年5月15日才对原告病情进行会诊,而此时,原告左眼已出现视物不清的现象。原告在被告处住院8天以来,被告未对原告左眼采取任何及时可行的医疗措施。2012年5月24日,原告转入四川省某某医院继续治疗,医生诊断说原告左眼复明的希望只有百分之一。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193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64352元(13696×30×0.4)、精神抚慰金41088元(13696×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25天×30元/天)、陪护费2362.5元(25天×94.5元/天)、误工费2507.5元(25天×100.3元/天)、伤残鉴定费4000元(2500元+1500元)、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江区医院辩称,对医疗事故鉴定报告无异议,根据事故鉴定报告认可承担5%的责任。对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认可。因原告伤残鉴定报告采用的是工伤标准,且本案解决的是医疗事故纠纷,故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不予认可。对医疗费3000元认可。认可残疾生活补助费13696元的标准及残疾系数,但时间应计算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3696元的标准,但时间应计算为1.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天,但标准应为20元/天。护理费认可25天,但标准应为60元/天。误工费认可70元/天,25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晚,原告在温江区麦克威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上班作业时因矩管散落被砸伤,后送往温江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2012年5月24日,原告转入四川省某某医院继续治疗,住院8天。事故发生后,原告针对眼部治疗花费3000元。2012年9月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2013年6月21日,成都医学会出具鉴定书,结论:“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支付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伤残鉴定报告、医疗事故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目前的伤情与温江区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温江区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本院结合成都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报告和被告温江区医院的过错行为,酌情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同时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应为七级。对被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因无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因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故残疾赔偿金按13696元/年计算30年。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经济水平,适当确定为16000元。误工费因原、被告协商一致,故按70元/天计算2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该报告是确认原告伤情所用,且原告的伤情经医疗事故鉴定与被告的行为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产生:1、医疗费3000元,2、残疾生活补助费164352元(13696×30×0.4),3、精神抚慰金1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5、陪护费1660元(17天×60元/天+8天×80元/天),6、误工费1750元(25天×70元/天),7、鉴定费4000元,8、交通费500元,共计191762元,由被告温江区医院承担19176.2元(191762×10%)。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第三条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某赔偿金1917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6.5元,由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医院承担276.5元,原告曾某承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天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