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3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程光元与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光元,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448号原告程光元,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伟,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北凌云6**号。法定代表人付秀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勇,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程光元与被告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蟹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光元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蟹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光元诉称:2011年2月,我入职蟹岛公司从事绿化工作,我的月工资为1800元。2012年1月13日,我在工作时被细铁丝绊倒受伤。我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2012年3月,我被认定为工伤,我的伤情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八级。2012年12月5日,我向蟹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从蟹岛公司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33元及医疗费727元,蟹岛���司让我在一张空白的领款确认书上签字。因我缺乏法律意识,我就签了字。现诉至法院,要求蟹岛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96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及经济补偿金4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4、护理费21000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6、二次手术费6000元;7、营养费2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蟹岛公司辩称:程光元的月工资为1160元,2012年上调到1260元。程光元已签字领取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社保已打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通知程光元领取,程光元未领取。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程光元均已签字领取。程光元主动辞职,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程光元解除工伤职工身份,领取医疗补助金,我公司不应支付二次手术费用。营养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经���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程光元入职蟹岛公司从事绿化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程光元的综合工资为1160元/月,合同期限为3年。2012年1月13日,程光元在工作中受伤。当日,程光元至北京华信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2012年2月7日,程光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日常护理。2012年3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光元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程光元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蟹岛公司为程光元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0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确认程光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833元。2013年4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确认程光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2048元。2012年12月4日,程光元以蟹岛公司未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向蟹岛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蟹岛公司称程光元系自愿离职,并提交2012年12月5日,程光元签名的辞职申请书,该申请书显示程光元的辞职原因为自愿。庭审中,程光元称其月工资为1800元;蟹岛公司称程光元的月工资标准为1160元,并提交程光元的工资明细表一份(无程光元签字),该明细表显示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蟹岛公司实付程光元1623.05元、1783.2元、1809.45元、1891.2元、1904元、1884.4元、1825.6元、1848元、1200.93元、2114.4元,其中基本工资1160元,另每月有加班补助、岗位津贴、餐费补助不等。程光元对上述工资构成不予认可。庭审中,蟹岛公司提交2013年4月24日程光元签字的工伤费用领款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显示程光元从蟹岛公司领取工伤相关费用如下:1��工伤医疗费29445.2元(程光元须归还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871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3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044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480元;总计118046.2元。程光元称其仅从蟹岛公司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33元及医疗费727元,没有领取其他费用。庭审中,蟹岛公司先称其给付程光元118046.2元,后称其实际给付程光元89328.2元,医疗费系其垫付。本院询问蟹岛公司给付程光元的89328.2元从何处支出,蟹岛公司称其中31560元系从单位账户支出,另57768元没有单位的财务支出记录,系董事长付秀萍私人拿出现金支付给程光元的。2013年4月28日,程光元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蟹岛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3)第06551号裁决书裁决:1、蟹岛公司支付程光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2、蟹岛公司持程光元的医疗收费收据到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并依照核准后的数额三日内向程光元支付;3、驳回程光元的其他申请请求。程光元不服仲裁结果,故诉至法院。蟹岛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6551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诊断证明书,领款确认书,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蟹岛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无程光元签字,本院不予采信。现蟹岛公司实际支付给程光元的工资数额不低于1800元,故本院采信程光元所述其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的主张。程光元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蟹岛公司应支付程光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1800元×9个月)。程光元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蟹岛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蟹岛公司提交的领款确认书,首先蟹岛公司就其支付给程光元金额的陈述前后不一;其次蟹岛公司不能提交其从公司账户支出全部款项的证据;第三蟹岛公司所述由法定代表人私人拿出现金支付给程光元的主张明显不合常理;第四蟹岛公司就其法定代表人钱款的来源也没有提供证据;现蟹岛公司所述其仅从公司账户支出31560元与程光元所述其仅从蟹岛公司领取31560元的主张相互吻合,故本院对领款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程光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蟹岛公司应支付程光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4672元×9个月)。程光元因工伤住院25天,蟹岛公司应支付程光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关于程光元要求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嘱酌定为5500元。程光元因蟹岛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而离职,蟹岛公司应支付程光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1800元×2个月)。程光元已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其再要求蟹岛公司支付二次手术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程光元要求的营养费及交通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程光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二千零四十八元。二、被告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程光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万二千零四十八元。三、被告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程光元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至二○一二年十月十二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六千二百元。四、被告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程光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五、被告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程光元护理费五千五百元。六、被告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程光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六百元。七、驳回原告程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程光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程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