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康文师与薛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文师,薛建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418号原告:康文师,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建华,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康文师与被告薛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康文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仁超,被告薛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文师诉称,2013年7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薛建华驾驶冀H42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01线滦平县巴克什营镇麻地村康达饭店门前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导致坠入路边原告的鱼塘,造成原告的鱼塘及坝墙等设施损坏。此事故经滦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建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薛建华赔偿原告鱼塘及其附属设施损失57,87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58,870.00元。原告康文师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JY0006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康文师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且原告康文师的损失是由被告薛建华造成的。2、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滦价鉴(民)字{2013}03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康文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7,870.00元。被告薛建华辩称,对于原告康文师诉称中所述的事实及事发经过予以认可,且同意对原告康文师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薛建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薛建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康文师对被告薛建华提交的保险单无异议,且自愿放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00元的财产损害赔偿。被告薛建华对原告康文师提交1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康文师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中原告康文师的经济损失认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薛建华驾驶冀H42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01线滦平县巴克什营镇麻地村康达饭店门前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导致坠入路边原告的鱼塘,造成原告康文师的鱼塘及坝墙等设施损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JY0006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薛建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滦价鉴(民)字{2013}03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康文师鱼塘及其附属设施的损失为57,870.00元。被告薛建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康文师自愿放弃被告薛建华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00元的财产损害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及1、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JY0006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滦价鉴(民)字{2013}03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薛建华驾驶冀H42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01线滦平县巴克什营镇麻地村康达饭店门前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导致坠入路边原告的鱼塘,造成原告康文师的鱼塘及坝墙等设施损坏,事后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建华应为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滦价鉴(民)字{2013}03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康文师鱼塘及其附属设施的损失为57,870.00元,被告薛建华虽然认为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康文师损失过高,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康文师主张被告薛建华赔偿其鱼塘及附属设施损失共计57,8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薛建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康文师自愿放弃被告薛建华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00元的财产损害赔偿,故该2,000.00元本院在被告薛建华应当赔偿原告康文师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鉴定费人民币1,000.00元,但没有提交鉴定费发票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康文师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建华赔偿原告康文师鱼塘及其附属设施的经济损失55,8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康文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246.75元,由被告薛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相如代理审判员 王书润人民陪审员 陈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大为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