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于民一初字02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徐德义与张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义,张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于民一初字02174号原告:徐德义,男,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兴,男,汉族,系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徐晶,女,汉族,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系原告女儿,住所地沈阳市。被告:张健,男,汉族,自由职业,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深秋,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德义诉被告张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崇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葛莉丹(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义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徐晶、被告张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深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义诉称:2013年4月24日13时15分,原告与妻子孙雪玲各骑一台捷安特自行车、各戴一副太阳镜,由北向南至于洪区沈于线蒲河景观路,被被告张健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辽A515**小型客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被送至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治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10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2519.92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用品费2500元(轮椅1500元,其他物品1000元)、复印费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物品损失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99626.67元,鉴定费8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张健辨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787.4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复印费同意赔偿。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诊断书有异议,诊断书提出建议专人护理,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伤残等级医院提出专人护理缺乏依据,如需要专人护理应该有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的用工合同,原告月薪3000元应该提供完税证明。对原告提供的电工证书没有异议,因原告已经退休,原告的工资同意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给付。对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有异议,因护理人员未提供单位的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副本,以及护理人员的完税凭证。对原告出院以后是否需要护理应由专业鉴定部门作出鉴定。对原告的户口性质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给付原告200元。对轮椅发票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其他住院物品费因原告未举证,不同意赔偿。对物品损失依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同意给付26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3时15分,在沈阳市于洪区沈于线蒲河景观路,被告张健驾驶的辽A515**号机动车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原告徐德义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胆囊结石伴胆囊炎、肋骨多发性骨折、掌故骨折、颞骨骨折、腓骨骨折、脑挫裂伤、头皮血肿。住院79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73天,花费急救费809元、医疗费71292.01元,其中,被告张健垫付医疗费59787.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沈佳(2013)法临鉴字第1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德义颅脑损伤及额面部疤痕形成均评定十级伤残,外伤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8肋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被告张健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515**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系城市户口,是沈阳天禹供暖服务有限公司的电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徐浩护理,徐浩系沈阳英特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工资3293元。再查明,原告出院后,由胡荣华(女,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承德路11-5号5-2-2,身份证号:21010419590205372X)对其进行护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资格证书、发票、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书确定责任张健负全责。鉴于涉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健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72101.01元的诉请。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急救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医疗费72101.01元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张健垫付医疗费59787.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医疗费2313.61元(72101.01元-59787.4元-10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伙食补助费3950元(79天×50元/天)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8000元的诉请。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需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保险,因此,用人单位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用工合同符合常理。原告虽具有电工特种行业从业资格,因其已超过退休年龄,按目前沈阳市退休人员再就业的工资收入状况,每月3000元工资标准偏高,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赔偿原告误工费,本院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判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医嘱建议休息半年,本院对误工费16477.58元(23223元÷365天×(79天+180天)]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42519.92元的诉请。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徐浩护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徐浩月工资3293元,本院对住院期间护理费12367.54元(90.47元/人/天×1人×6天+3293元÷22天×6天+3293元÷22天×73天)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医嘱载明:“1、避免剧烈运动半年至一年,(患者右手掌骨、右腓骨骨折,经骨外科、手科会诊,建议保守治疗,应继续制动、避免持重,结合本科病情建议继续修养半年)…”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时间以半年为宜,鉴于原告雇佣护工胡荣华,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对原告出院之后半年的护理费16284.6元(90.47元/人/天×1人×180天)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护理费28652.14元(12367.54元+16284.6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营养费4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医嘱中没有写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用品费250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伤情以及购买轮椅的票据,本院对住院用品费(轮椅)1490元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复印费46元的诉请。结合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以及被告张健同意赔付,本院对复印费46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600元的诉请。鉴于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其交通费200元,本院对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必将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物品损失105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同意依据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公司做出的定损报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本院依据该定损报告认定原告物品损失为26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99626.67元的诉请。原告是沈阳市城市户口,结合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年、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原告1943年11月1日出生的情况,本院对伤残赔偿金90569.7元(23223元/年×10年×39%)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伤残鉴定费88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本院对鉴定费88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德义医疗费231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误工费16477.58元、护理费28652.14元、住院用品费14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物品损失费260元、伤残赔偿金90569.7元、伤残鉴定费880元,合计162793.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健垫付的医疗费59787.4元;三、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德义复印费4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8元,由被告张健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崇邦代理审判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