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邓海涛与陈祝丰、颜勇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签发:核稿:拟稿:份数:打字:校对: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邓海涛。委托代理人:柯展。被告:陈祝丰。被告:颜勇。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斯春临。原告邓海涛与被告颜勇、陈祝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柯展、被告陈祝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勇因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海涛起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勇驾驶无牌货运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原告从平阳县鳌江镇珍岙村务垟村方向驶往104国道交叉路口时左转弯,与陈祝丰驾驶的浙C×××××奥拓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祝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无法救治而直接转送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急救,被确诊为颈髓损伤伴双下肢瘫,颈6、7骨折,左尺骨骨折等伤势,立即接受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按医嘱进行定期复查、治疗及康复。2013年5月22日,原告伤情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211日,护理期195日,营养期98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人身、财产、精神损坏,但被告仅向原告赔付了住院期间的���分医疗费20000元,其余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另,被告陈祝丰为肇事轿车向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投保期内。综上所述,被告颜勇、陈祝丰应依法对原告由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颜勇、陈祝丰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赔偿合计人民币1926592.12元;判令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陈祝丰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颜勇庭后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金额不合理、过高;3、发生事故时是为平阳广电网络改造工程项目回家拿材料,所以工程项目部也要承担责任。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3、不承担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工商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证明浙C×××××奥拓牌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6、调解终结书,证明原、被告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且造���误工损失、需要护理、加强营养的事实;8、门诊病历,9、入院病历,10、手术记录,11、出院病历,12、检查报告,13、长期医嘱,证据8-13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接受治疗,且之后必须进行定期复诊检查治疗的事实;14、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两组),15、门诊治疗收费凭证,证据14-15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开支医疗费的事实;16、医疗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瘫痪在床,终身需要治疗的事实;17、转院费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转院治疗产生费用的事实;18、器材收费凭证,证明原告因受伤购置辅助康复器具的事实;19、交通费、住宿费凭证,证明原告及其直系亲属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的事实;20、独生子女、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21、暂住证、聘用合同、证明、资质证明,22、租房证明,23、劳动争议��裁裁定书,证据21-23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的事实;24、鉴定费凭证,证明鉴定费用支出的事实;25、轮椅发票,证明原告购置轮椅支出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陈祝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医疗费无异议,其他证据由法院进行核实认定。被告颜勇庭后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1在喜洋洋幼儿园当保安是假的,在平阳广电鳌江站施工队是真实的,工资每月为2000多元,其他证据由法院进行核实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8-13、20、23-24真实性可以确认,且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有关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其余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证据14住院发票上的伙食费属于重复计算的金额不予认定;证据15-19、25缺乏证据的真���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1暂住证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2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5日下午,被告颜勇驾驶无牌货运正三轮摩托车从平阳县鳌江镇珍岙村驶往务垟村方向,14时30分许,行经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由北往南至104国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车身右侧与相向直行由被告陈祝丰驾驶的浙C×××××号微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侧翻致车上乘员原告邓海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颜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祝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双下肢瘫、颈6、7骨折、左尺骨骨折”,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0571���。于2013年11月17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神经康复科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56116.34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祝丰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2013年5月22日,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二级伤残,其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95日和98日,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邓海涛系农村户口,于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租住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屿山村中心南路195号,从事其他职业。2012年5月30日至本案事故发生前,与被告颜勇同在平阳县广播电视台鳌江站施工队从事“平阳县广播电视台有限网改工程”的网改工作约5个月,月工资为36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名邓昕瑶。浙C×××××号微型轿车为被告陈祝丰所有,在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10647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00元(69日×30元/日);3、营养费2940.00元(98日×30元/日);4、误工费,因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误工时间已经超过了定残日前一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止为197日,原告在事发前五个月的月工资为3600元,事实清楚,而其他没有相应证据证实的月份,原告主张按月工资1800元计算,属于合理的收入范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标准按年工资30600元计算,计16515.62元(197日×30600元/年÷365日/年);5、护理费,结合原告具体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间暂计5年,依赖程度为70%,对原告主张按80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采纳,计117800.00元(195日×80元/日+5年×365日/年×80元/日×70%);6、交通费,考虑原告确因事故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50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1年4月以来居住城镇,以非农营收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计621900.00元(34550元/年×20年×90%);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其要求配置轮椅,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10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64819.25元(21545元/年×17年×90%÷2),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10、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转院运输费已在交通费中给予,本院不再支持。被告颜勇主张其雇主也要承担责任,但没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在发生事故时是否系履行工作的行为,且作为工友的原告也并未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颜勇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73016.21元,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2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计953016.21元,根据原告、被告颜勇和陈祝丰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陈祝丰承担30%即285904.86元,被告颜勇承担70%即667111.35元。另原告因申请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2960元,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陈祝丰承担30%即888.00元,被告颜勇承担70%即2072.00元。综上,原告的最终受偿金额为1055976.21元(经济损失总额1073016.21元+代垫鉴定费2960元-已收取陈祝丰20000.00元)。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为120000.00元。被告陈祝丰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66792.86元(30%的经济损失285904.86元+30%的鉴定费888.00元-已支付20000.00元���。被告颜勇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69183.35元(70%的经济损失667111.35元+70%的鉴定费2072.00元)。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海涛保险金120000.00元;二、被告陈祝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海涛经济损失266792.86元;三、被告颜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海涛经济损失669183.35元;四、驳回原告邓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4元,减半收取9337元,由邓海涛承担2941元,陈祝丰承担2343元,颜勇承担4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674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苏忠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象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