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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谭弟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弟江,刘光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弟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云。上诉人谭弟江与被上诉人刘光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4802号民事判决,谭弟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弟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刘光云将其承包地倒包给梁垂金改建渔塘,因此其位于该承包地中的饮用水水井被淹没。梁垂金曾计划为刘光云在渔塘附近一处空地上新修建一口水井,遭到刘光云拒绝。2009年9月,刘光云要求其所在村民小组组长章宗永为其指定打水井的位置,因章宗永指定的打水井的位置距离刘光云住房较远,刘光云不同意在指定位置打井,并要求在谭弟江的母亲陈祖全承包地边的地沟处打水井,章宗永即建议在陈祖全与杨长秀承包地之间的公共过道上打井,该地点距刘光云住房较近,该过道也是刘光云进出其住房的主要通道。随后刘光云在未与相关权利人进行协商的情况下雇请刘汉元和袁发财在陈祖全与杨长秀承包地之间的过道上靠近陈祖全承包地一侧打水井,并将打水井的管架和掏出的泥土堆放在陈祖全的承包地上。陈祖全因此不准许刘光云在该地点打水井,遭到刘光云拒绝,随后谭弟江亦要求刘光云停止在该处打水井,刘光云亦不予理睬。次日谭弟江即邀请村民委员会主任杨德贵到打井现场,并在杨德贵的见证下用泥土将已打了约26米深的水井进行了填埋。此后刘光云在其承包地内重新打了一口饮用水井。刘光云向刘汉元支付了被埋水井的打井人工费650元。刘汉元和袁发财在打井期间的午饭由刘光云负责。同时查明,刘光云认为谭弟江填井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于2010年12月23日以谭斌为被告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1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45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刘光云撤回起诉。2011年6月1日,刘光云再次以谭斌为被告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8月30日撤回起诉。2013年1月30日,刘光云以谭第斌为被告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4月10日撤回起诉。经庭审核实,刘光云水井被填埋造成的损失为打井人工费650元、打井工人的生活费酌定100元,合计75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谭弟江认为刘光云的行为妨碍了其母亲陈祖全对承包地的经营,应通过所在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以合法的方式进行解决,但谭弟江却自行用泥土将刘光云雇请工人已打好的水井予以填埋,其解决纠纷的方式不当,对由此给刘光云造成的经济损失,谭弟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光云打井的位置虽未占用陈祖全的承包地,但刘光云确定打井的位置考虑不周全,未与相邻关系权利人进行协商并取得同意的情况下即在陈祖全与杨长秀的承包地之间的公共过道上打井,且将打水井的管架和掏出的泥土堆放在陈祖全的承包地上,刘光云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相邻权利人陈祖全对其承包地的经营管理,且经谭弟江劝阻无效,由此引起本案纠纷,刘光云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由此可以减轻谭弟江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谭弟江对刘光云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5元,剩余375元的损失由刘光云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刘光云要求谭弟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刘光云没有举示因搬运打井机器支付搬运费的证据,其主张搬运费8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打井期间,由刘光云负责打井工人的午饭,刘光云因此支付一定的费用,但刘光云主张的打井工人的生活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00元;刘光云主张其在打井期间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为解决纠纷产生的误工费和诉讼代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谭弟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刘光云经济损失375元;二、驳回刘光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光云负担10元,由谭弟江负担15元谭弟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光云打井位置在谭弟江母亲陈祖全和谭弟江的承包地上,侵犯了谭弟江的土地承包权,井的实际深度应为10米而非26米,上诉人不应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刘光云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照片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和当地村委会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认定刘光云打井位置在陈祖全与杨长秀承包地之间的过道上靠近陈祖全承包地一侧,且打井深度约26米,该事实认定清楚。刘光云打井的位置虽未占用陈祖全的承包地,但其确定打井的位置考虑不周全,未与相邻关系权利人进行协商并取得同意,且将打水井的管架和掏出的泥土堆放在陈祖全的承包地上,刘光云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相邻权利人陈祖全对其承包地的经营管理并引起本案纠纷,刘光云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而谭弟江针对刘光云的行为本应通过所在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以合法的方式进行解决,但谭弟江却自行用泥土将刘光云雇请工人已打好的水井予以填埋,其解决纠纷的方式不当,致使纠纷扩大并由此给刘光云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谭弟江亦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主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谭弟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弟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