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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冯焕平与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3)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焕平,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孙守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市中行初字第119号原告:冯焕平,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范正田,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以下简称峄城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侯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波,男,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黄崇高,男,该局民警。第三人:孙守标,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枣庄市峄城区粮食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焕平不服被告峄城公安分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峄公行罚决字(2013)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焕平的委托代理人范正田,被告峄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波、黄崇高,第三人孙守标的委托代理人金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峄城公安分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峄公行罚决字(2013)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为冯焕平欠张宝峰等人的钱,2012年3月14日12时许张宝峰等人将冯焕平带到峄城区翔龙宾馆后与孙守标联系,孙守标来到宾馆和其他人非法限制冯焕平人身自由三小时后因有事离开。孙守标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孙守标陈述、张宝峰陈述、冯焕平陈述、陈玉山陈述、陈琳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孙守标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百元。原告冯焕平诉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时间为8小时没有依据。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上午10时被骗至犯罪现场,至次日上午10时许才被允许离开,其间原告一直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已超过24小时,构成非法拘禁罪。二、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第三人对原告实施殴打、伤害等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将第三人对原告实施殴打的行为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割裂开分别认定与处罚,没有依据。四、被告对第三人涉嫌抢劫原告手机、录音笔等财产以及强迫原告写欠条(借条)的不法行为不予查处,没有依据。五、被告对第三人非法持有枪支、使用枪支威胁原告的不法行为不予查处,没有依据。六、第三人随意殴打原告的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对此不予查处,没有依据。综上,被告避重就轻、明显偏袒以张宝峰为首的涉嫌犯罪团伙,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峄公行罚决字(2013)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重新审查案情,依法查处第三人的不法行为。被告峄城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依据事实和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客观公正。答辩人根据2012年3月15日原告报警情况,依法侦查了原告控告张宝峰等人对其进行非法拘禁一案,根据调查情况和全案证据,涉案人员张宝峰、陈玉山、陈琳、孙守标等人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但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6月20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答辩人作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在权限内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决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作了大量的调查核实工作,并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听取了被处罚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送达,并履行了告知义务,以上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合法有效。三、原告要求“重新审查案情,对第三人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立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答辩人系公安机关,既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又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担负刑事案件侦查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是行政行为,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司法侦查职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孙守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述称,一、被告峄城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没有异议。二、原告与第三人因有民事纠纷才导致治安案件的发生,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治安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起诉状中罗列的各项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10时许,因原告冯焕平与张宝峰、第三人孙守标等人有经济纠纷,张宝峰带着陈琳、陈玉山及第三人孙守标等人前往滕州市某影视城找到原告冯焕平,陈琳、第三人孙守标殴打原告冯焕平后,张宝峰等人将原告冯焕平强行带走。在原告冯焕平接收传票和到医院检查后,中午12时左右,张宝峰等人将原告冯焕平带至峄城区翔龙宾馆,此后一直由陈玉山、张宝峰、陈琳、第三人孙守标等人轮换看管。下午两、三点钟,第三人孙守标离开宾馆未再返回。晚上8时左右,原告冯焕平在张宝峰等人的要求下书写了还款保证书。后陈琳、陈玉山先后离开宾馆。原告冯焕平与张斌、张宝峰同住宾馆至第二天即2012年3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分开。原告冯焕平在被带到宾馆后未被殴打,晚间睡觉也未被捆绑或被轮流看守。原告冯焕平于2012年3月15日18时20分以自己被非法拘禁为由向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2013年3月29日,被告峄城公安分局作出不予刑事立案的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冯焕平。2013年6月3日,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将该案移交坛山派出所,同日,坛山派出所予以行政立案。2013年6月19日、20日,被告峄城公安分局分别对张宝峰、陈琳、陈玉山及第三人孙守标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冯焕平对被告峄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各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峄城公安分局作出的峄公行罚决字(2013)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对各被处罚人定罪量刑。上述事实有被告峄城公安分局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冯焕平提供的(2012)峄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峄城公安分局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峄公行罚决字(2013)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冯焕平要求“判令被告峄城公安分局重新审查案情,依法查处第三人的不法行为”,即对各违法行为人定罪量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峄公行罚决字(2013)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冯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焕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永煜审 判 员  周 琦人民陪审员  刘慎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