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黎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抓获,同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0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黎某为非法牟利,从博罗县园洲镇、石湾镇等养猪场低价收购死猪(死因不明),后将该死猪高价卖至博罗县龙溪镇银岗村一非法屠宰场,供该屠宰场屠宰后再售出供人食用。2012年5月16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在该非法屠宰场缴获死猪4000斤,后将前来运送死猪的被告人黎某抓获,并在其汽车上缴获死猪一头。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非监禁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黎某为非法牟利,从博罗县园洲镇、石湾镇等养猪场低价收购死猪(死因不明),后将该死猪高价卖至博罗县龙溪镇银岗村一非法屠宰场,供该屠宰场屠宰后再售出供人食用。2012年5月16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在该非法屠宰场缴获死猪4000斤,后将前来运送死猪的被告人黎某抓获,并在其汽车上缴获死猪一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动物疫病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