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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有昌与余姚市康欣塑料编织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昌,余姚市康欣塑料编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张有昌。被告:余姚市康欣塑料编织厂。法定代表人:姚登康。委托代理人:毛鲁涛。原告张有昌为与被告余姚市康欣塑料编织厂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昌,被告余姚市康欣塑料编织厂的委托代理人毛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昌起诉称:2010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在拉丝车间工作,工资口头约定每月3500元,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安排原告代班,约定工资4000元每月。自进厂之日起,原告始终按照公司要求的工作时间上班,即白班是6点半到18点半,夜班是18点半至次日6点半(每个班12个小时,天天如此,连吃饭时间也未休息,一边吃饭,一边工作。车间共8人,白班4人一组,夜班4人一组轮流交接上班)。公司执行的工作时间严重超过了《劳动法》每日不得超过8小时的规定。2013年9月1日被告组织车间员工开会,声明从2013年9月1日起员工的工资调整为每月2700元。为此,原告无法接受,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被告不但没有出具解除证明,还要原告写离职报告。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交延时加班证据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委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举证倒置的原则。原告申请仲裁时提交了通话录音、光盘、2013年8月的考勤表、安全责任保证书、户口本等等。仲裁委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不支持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判令:一、支付经济赔偿金2010年5月到2013年9月1日(3个半月)12250×2=24500元;二、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010年5月至2013年9月1日)共计70000元;三、要求补缴2010年5月至2013年9月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余姚市康欣塑料编织厂答辩称: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延时加班工资,详细可见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社会保险是原告不愿交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在工资栏中也支付了相应的社保补贴。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来被告单位上班,并非是2010年5月来的,被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未解除,所以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申请事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审理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通话记录和光盘一组,用于证明原来的工资是3500元,后来降为27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考勤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12个小时/天。被告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要求原告于开庭后三日内提交该考勤表原件,原告未能提交。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安全责任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工资清单一组,用于证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除原告代班外不足3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等项目,不存在与被告的口头约定,相反证明被告已经给被告全额支付工资。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工作时间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进入单位时间、离职时间以及中途休息时间。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工资发放表及代发清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将原告工资及社会补贴等费用已足额发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被告未将每天4个小时的加班费补给原告,社会养老保险也应当补缴,有通话录音可以证明。经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春节放假通知、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年休假已经补休。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拉丝工种,工资计时制,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养老金补贴等组成,并通过银行代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1日,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单位。2013年9月3日,原告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提请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一、被告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4000元、8月份工资4000元,合计8000元;二、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010年5月至2013年9月1日(三个半月)共12250元;三、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010年5月至2013年9月1日)共三年零四个月,共计70000元;四、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57500元;上述款项总合计247750元。五、补缴2010年5月至2013年9月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6日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字(2013)第839号仲裁裁决:一、被告余姚市康欣塑料编织厂应为原告张有昌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其中原告个人承担部分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给被告,再由被告在十日内向余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补缴手续。具体数额由余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征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提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出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自行离开被告单位,故要求被告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从事工作的基本工资为3500元,加班工资另外计算,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延时加班的时间和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被告的工资发放表中已有加班工资项目,并已足额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补缴期限应从2011年4月份开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康欣塑料编织厂为原告张有昌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原告个人承担部分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给被告,再由被告在十日内向余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补缴手续。具体数额由余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征收;二、驳回原告张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有昌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邝亚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茅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