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朱芳敏与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芳敏,周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552号原告:朱芳敏。被告:周飞。原告朱芳敏与被告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原由代理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芳敏起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经原告的朋友陈水花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交付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率以及违约责任。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后被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12000元,但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周飞归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朱芳敏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周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定于2011年10月12日前归还等内容。借款后被告归还了款项12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其余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8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芳敏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周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伟平审 判 员 李亿朝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姜晓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