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凯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丹阳钢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凯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丹阳钢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商初字第74号原告连云港凯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255号鑫源小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白力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海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钢铁厂,住所地丹阳市港口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三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高晓炳,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燕翔,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凯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诉被告丹阳钢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海军,被告丹阳钢铁厂的委托代理人蒋燕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达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凯达公司与丹阳钢铁厂签订两份供货协议,约定由凯达公司向丹阳钢铁厂供应铁矿粉。协议签订后,凯达公司按约供货。2013年8月28日,丹阳钢铁厂确认欠款2453529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丹阳钢铁厂立即支付货款24535295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凯达公司将要求丹阳钢铁厂支付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变更为自2013年9月15日至实际付款日。原告凯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证据:1、2013年5月20日,凯达公司与丹阳钢铁厂签订的两份供货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丹阳钢铁厂结算单,证明截至2013年8月28日丹阳钢铁厂欠款24535295元。被告丹阳钢铁厂辩称:欠款是事实,对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丹阳钢铁厂未提供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凯达公司与丹阳钢铁厂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两份供货协议,约定由凯达公司向丹阳钢铁厂供应铁矿粉,单价分别为1160元/吨、922元/吨,丹阳钢铁厂在凯达公司供货、开具增值税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协议签订后,凯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8月14日,丹阳钢铁厂签收了凯达���司开具的最后一批增值税发票。截至2013年8月28日,丹阳钢铁厂尚欠凯达公司货款24535295元。本院认为,凯达公司与丹阳钢铁厂订立的供货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凯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丹阳钢铁厂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丹阳钢铁厂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凯达公司要求丹阳钢铁厂支付货款并从2013年9月1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钢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凯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535295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226元由被告丹阳钢铁厂负担(原告连云港凯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丹阳钢铁厂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凯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华 震审 判 员 葛 荣 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