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一终字第275号李秀青、陈瑞娟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青,陈瑞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终字第275号上诉人李秀青,女被上诉人陈瑞娟,女上诉人李秀青因与被上诉人陈瑞娟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军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奔、易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青与被告陈瑞娟系平南县大鹏镇农福村村民。2012年8月10日上午10时,在平南县大鹏镇农福村入邓塘水口段公路上,李秀青和陈瑞娟相互怀疑对方在语言上辱骂自己,为此发生争执。当时,李秀青、陈瑞娟及其婆婆和张乙在场。张乙对双方进行规劝后,李秀青和陈瑞娟各自回家。此后,双方再没有发生过争执。2012年8月26日,李秀青到农福村委会反映情况,经农福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0月31日,李秀青和陈瑞娟在大鹏镇政府干部主持下,双方均同意调解和好。2012年12月5日,李秀青到大鹏镇派出所反映其被陈瑞娟谩骂情况,因没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大鹏镇派出所至今未正式立案处理。2012年10月8日,李秀青遂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将陈瑞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瑞娟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秀青与被告陈瑞娟系同村村民,双方主观上相互怀疑对方在语言上辱骂自己,为此发生争执,双方均有过错。事后,双方均没有提供对方使用贬损其人格的语词辱骂自己,或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证据。2012年10月31日,在大鹏镇政府干部主持下,李秀青与陈瑞娟均同意调解和好。可见,被告陈瑞娟的行为不具有传播性。原告李秀青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瑞娟客观上故意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的多人散布议论、损害其名誉的行为,并造成其名誉权损害、社会评价贬损的后果。故对原告李秀青要求被告陈瑞娟恢复其名誉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秀青要求被告陈瑞娟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秀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秀青负担。上诉人李秀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一审时提供的农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张甲的证言均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陈瑞娟辱骂、谩骂上诉人,并四处散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而证人张乙的证言前后矛盾,没有客观真实陈述事情的真相,有意偏帮被上诉人,不应采信。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谩骂导致心情抑郁并且生病,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陈瑞娟辩称,上诉人李秀青无法陈述其一审时提交的农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来源,且该证明与一审法院调查结果不一致,证人张甲不在事发现场且是上诉人的丈夫,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和证人张甲的证言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相反证人张乙在现场,其证言能够真实反映当时争执的情况。另外,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李秀青已承认与被上诉人发生过轻微争执,且该争执是因为生活琐事所引起,双方均有错误,事后双方并没有再发生争执。此事经村委会、镇干部调处下已和平解决。综上,被上诉人没有散布过任何对上诉人不利的谣言,也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更没有造成上诉人任何损失,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证人张彩娟某某证明2012年8月10日上诉人李秀青与被上诉人陈瑞娟发生争执。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在一定范围内传播、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造成他人社会地位或社会评价降低的,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上诉人李秀青与被上诉人陈瑞娟发生争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四处散布侵害其名誉权的言论,一审时提交了大鹏镇农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张甲的证言,但一审法院已查明大鹏镇农福村委会并未出具上述证明,证人张甲系上诉人李秀青的丈夫,事发时亦不在争执现场,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公共场合使用贬损其人格的语言,并四处散播,致使其社会评议降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证人张乙的证言,因事发当日张乙在现场,而且张乙的证词仅是证明当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的事实,故上诉人称张乙故意偏帮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秀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军勇代理审判员 黄 奔代理审判员 易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