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红诉被告蔡某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蔡*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33号原告何*红,女,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黎露丝,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敏,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发,男,汉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魏*。委托代理人张丹峰、雷煜,该公司职员。原告何某红诉被告蔡某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的委托代理人黎露丝,被告蔡*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13时50分许,原告何*红驾驶粤ES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荷城沿三和路往杨和镇方向行驶,当驶至佛山雄顺金属板业有限公司路段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遇被告蔡*发超速驾驶粤EY4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荷城沿三和路往杨和镇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4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蔡*发与原告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严美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耻骨下支骨折;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胸部挫伤。据原告调查得知,被告蔡*发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粤EY44**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之日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索赔金额的明细为:1.医疗费14636.4元;2.护理费1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4.医疗用品费用60.5元;5.营养费800元(酌情);6.交通费800元(酌情);7.误工费8493.33元;8.车辆评估费、维修费共3057元。以上合计为30747.2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发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发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何*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被告蔡*发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蔡*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被告蔡*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严美兰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4.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门诊就诊指引单3份、病假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急救、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及复诊的事实;5.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6张、诊金收费收据2张、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了12136.4元医药费的事实;6.佛山市中医院服务部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了60.5元医疗用品费用的事实;7.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1张、摩托车维修配件费发票1张、结论书1份、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了3057元的事实;8.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各1份、工资单13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与丈夫严业生一起经营餐厅,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继续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金额为247元的发票有异议,因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故不予认可,另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28天;3.对证据6不予认可,因为该费用已经包含在误工费中,不应再请求;4.对证据7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摩托车行驶证,原告的摩托车注册日期为2003年,其实际价值没有维修价值高,应按实际价值计算原告的损失;5.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与营业执照的名称不一致,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佛山市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工资表也不予认可。被告蔡*发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和其他损失合计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数额,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对于被告垫付的数额应相应扣减;2.原告计算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错误,应该是28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营养费不合理,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佐证;3.对误工费,应按88天计算;4.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原告的车辆是11年车龄,维修价格不合理,实际价值不达到维修价值,根据相关规定,如果维修价值高过实际价值,应按实际价值计算,故应按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蔡*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核实:1.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为第三被告,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作为原告所驾驶的粤ES05**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中,被告所驾驶的粤EY44**号小客车也受到损失,经佛山市政凯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损失为:2016元,评估费为251元,拖车费为240元,合计损失金额为2507元,故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赔付:2000元,余下507元应由原告按50%的比例分摊承担。2.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4636.4元,被告已支付了12718元,同时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粤ES05**号摩托车拖车费70元,合计12788元也应在此事故中一并结算。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有误,应当为28天,故只能按28天的护理费支付。但佛山市中医院的陪人费每天为40元,被告同时已为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合计1120元。4.住院伙食费的支付天数也应当为28天,按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赔偿,本人予以认同。5.原告主张的医疗用品费60.5元,不予认同,有异议,此款收据上是注明生活用品费。6.原告主张的800元交通费,没提供其前往就医机构的车次、人数、日期等有关的票据支持,故不予认同。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元,无相关的证据支持,被告存在异议、营养费的赔偿是必须有关营养师对该案列出相关的营养计划、套餐及是否需要补充营养、营养的比例等各方面数据支持才能说明。8.误工费8493.33元的请求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从病历同医嘱来算也只能有88天,原告所提供的收入证明是其丈夫经营的餐厅,故存在异议。综上所查,原告的诉请没有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诉讼中,被告蔡*发举证如下:1.陪人费收据1张,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陪人费1120元;2.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医疗费发票总额为12958.6元,其中原告已支付5000元,余下的7958.6元是由被告蔡*发支付的。另被告蔡*发已为严美兰支付医疗费13938.45元;3.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拖车费70元。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拖车费没有异议,但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对陪人费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另对严美兰的医疗费发票在本案中不再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蔡*发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蔡*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具体的使用人的名称,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原告提供的是正规的发票和相应的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有据,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摩托车的净值进行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证据8,本院对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结婚证均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人和一六八餐厅是原告夫妻开办,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原告的收入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2.被告蔡*发提供的证据1-3,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中关于被告蔡*发为严美兰支付的医疗费,该证据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13时50分许,原告何*红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严美兰从荷城沿三和路往杨和镇方向行驶,当驶至佛山市高明区三和路佛山雄顺达金属板业有限公司路段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遇被告蔡*发超速驾驶粤EY4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荷城沿三和路往杨和镇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红和严美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严美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被转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3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左耻骨下支骨折;2.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3.胸部挫伤。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适当功能锻炼;嘱患肢禁剧烈活动及过度负重,定期门诊复诊,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原告因此共花费医疗费14191.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蔡*发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7958.6元、1120元的陪人费以及拖车费7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摩托车维修费2769元及评估费288元。另查:1.肇事车辆粤EY4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蔡*发,被告蔡*发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严美兰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34号。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34号案原告严美兰的损失为112249.17元(医疗费162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4235.7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评残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76410.8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红与被告蔡*发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发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严美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原告何*红在本次事故中应得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分析如下:医疗费。原告因伤共用去医疗费14191.5元,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陪人费已由被告蔡*发支付,金额为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费按当地标准50元/天,计为14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经原告与两被告一致确认为91天,该误工天数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广东省餐饮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8274.52元(33189元/年÷365天×91天);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800元营养费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请求8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证实,但原告来回禅城与高明就医,的确需要花费交通费用,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亦未算偏高,故本院酌定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摩托车维修费2769元和评估费288元及拖车费7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913.02元(含医疗费141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8274.52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3127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EY44**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严美兰和原告何*红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何*红的损失为28913.02元(含医疗费141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8274.52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3127元);造成另一受害人严美兰的损失为112249.17元(医疗费162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4235.7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评残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76410.8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原告何*红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15591.5元(包括医疗费14191.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严美兰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23202.65元(包括医疗费16202.6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和营养费500元);两人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共38794.15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两受害人应按比例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配赔偿款,即由原告何*红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的医疗费赔偿款为4019.03元(15591.5元÷38794.15元×10000元),严美兰为5980.97元(10000元-4019.03元)。原告何*红属于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10194.52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8274.52元、交通费800元),严美兰属于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89046.52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4235.7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6410.82元、评残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人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共99241.0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可足额赔偿给原告和严美兰;至于财产损失部分,严美兰没有其他财产损失,而原告何*红的财产损失为3127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何*红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得的赔偿为16213.55元(包括医疗费4019.03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8274.52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12699.47元(28913.02元-16213.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50%责任赔偿给原告,计为6349.74元(12699.49元×5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2563.29元(16213.55元+6349.74元)。被告蔡*发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的9148.6元(包括医疗费7958.6元、陪人费1120元、拖车费70元),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应予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3414.69元(22563.29元-9148.6元)。被告蔡*发替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9148.6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13414.69元给原告何*红;二、驳回原告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红负担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乐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