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胶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晓艳与代海波、于绍坤、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艳,代海波,于绍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王晓艳,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晓石,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代海波,男,汉族,住平度市。被告于绍坤,男,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财富大厦5层。负责人梁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晓艳诉被告代海波、于绍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晓艳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石,二被告代海波、于绍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18时30分,被告代海波驾驶鲁BXXX**号轿车沿朱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晓艳相撞,致使王晓艳受伤住院治疗。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4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误工费24217.47元(3427元÷30天×212天)、护理费3057.23元(3397元÷30天×27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3576元(279800元×12%)、��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24.01元(父亲:112489元÷4人×12%、儿子:112489元÷2人×12%)、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1800元,共计103753.15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代海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代海波是驾驶员,实际车主是于绍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绍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代海波是驾驶员,实际车主是于绍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8时30分,被告代海波驾驶鲁BXXX**号轿车沿朱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诸路171KM+100M处,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晓艳相撞,致使王晓艳受伤,两车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海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晓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晓艳即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处治疗,诊断为;1、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3)颅底骨折;2、胸腹部外伤,共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5438.44元。还查明,原告事故前在青岛富思特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427元;护理人员薛金山在青岛富思特纺织有限公司工资,每月平均工资为3397元。原告王晓艳与其丈夫薛金山共生育薛某某(2007年X月X日生)一名子女。原告王晓艳之父王乐忠(1946年X月X日生)与之母刘淑芬(已亡)共生育王红云、王云宝、王晓艳、王晓云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7月16日,该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3年9月5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5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为120日。经查,鲁BXX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于绍坤,驾驶人为代海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代海波、于绍坤均未垫付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出生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购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5日18时30分,被告代海波驾驶鲁BXXX**号轿车沿朱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诸路171KM+100M处,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晓艳相撞,致使王晓艳受伤,车辆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海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晓艳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B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54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护理费3057.23元(3397元÷30天×27天)、伤残赔偿金33576元(279800元×12%)、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24.01元(父亲:112489元÷4人×12%、儿子:112489元÷2人×1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根据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调整为13708元(3427元÷30天×1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在本案中无责,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1800元,没有提交车损鉴定报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5978.44元(医疗费254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自费药,根据交强险设立宗旨,为充分维护受害人权益,自费药可先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负担,原告的自费药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15978.44元,根据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代海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765.24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晓艳的经济损失8774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晓艳经济损失87743.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代海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于绍坤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875元,由原告王晓艳负担37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赵公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