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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小林与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冯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林,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冯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897号原告周小林,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树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冯树林,男,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周小林与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冯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冯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林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由被告冯某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给付了被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冯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周小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周小林及被告冯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周小林及被告冯某的身份情况;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2013年9月2日,原告周小林与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冯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借方周小林,借款方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保证人冯某,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证明2013年9月2日,原告周小林与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冯某签订借款合同的基本情况;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周小林提供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冯某(按印),2013年9月2日。”证明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周小林给付的现金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冯某,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瓦楞纸生产销售。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冯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方周小林,借款方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保证人冯某,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同日原告给付了被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未按约定偿还,属违约行为,被告冯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小林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冯树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7035元。被告冯树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椿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宏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