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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尚松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松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人刘庆柯,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库,信用社职工。被告尚松涛,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尚松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松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业,约定月利息9.60厘,2011年4月2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为此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9.60厘,借款时间为2010年3月20日,还款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借款人为尚松涛。证据二,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被告尚松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抗辩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系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松涛于2010年3月20日在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发信用社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月利率9.60‰,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并且双方签书面借款合同,逾期后被告尚松涛未将借款偿还。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尚松涛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6,468.16元(利息计算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至本金给付时止,��讼费用由被告尚松涛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尚松涛与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尚松涛逾期未偿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依合同履行借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松涛偿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6,468.16元(按借款合同中对利率的约定计算,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合计人民币46,46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上述款项逾期履行,利息按信用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计算方式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1.00元,由被告尚松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志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