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0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姚为明与蔡超,唐红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为明,蔡超,唐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609号原告姚为明。被告蔡超。被告唐红娟。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姚为明诉被告蔡超、唐红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超、唐红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为明诉称,被告蔡超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1月12日向我借款3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1份。此后,被告向我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3年4月9日,被告累计欠我借款本息220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被告唐红娟与被告蔡超是夫妻关系,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20万元(2013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蔡超、唐红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蔡超向原告姚为明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姚为明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2013年4月9日,被告蔡超在该份借条上签注“利息已付至2012年6月12日,2013年从富建票据中已转还本金1870688元,月息3分”。另查明,被告蔡超与被告唐红娟是夫妻关系。现原告姚为明因追要剩余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6月13日依法对被告唐红娟所有的苏J07K**号轿车予以查封,对被告蔡超在江苏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得工程款54万元予以冻结,于2013年7月9日对被告蔡超、唐红娟名下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金城时代广场4幢505、506、519、520、521、522、523、524、525、526、527、528、529、530、531、534室房屋以及位于阜城镇美食城C楼二层由南向北第7、8、9间门市予以查封。于2013年11月14日对被告蔡超、唐红娟名下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中南世纪城1B6幢709室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超差欠原告姚为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超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红娟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唐红娟与被告蔡超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蔡超与被告唐红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红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2年6月13日起2013年4月9日止,按本金330万,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1429312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超、唐红娟共同偿还原告姚为明借款本金1429312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以本金330万元计算,利息为693000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4293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被告蔡超、唐红娟负担(原告已预交2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