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梁瑞中、王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梁瑞中,王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5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姓名:韩海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朋朋。被告:梁瑞中,昌乐县乔官镇梁家庄村,村民,被告:王美兰,(系第一被告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被告梁瑞中、王美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杜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瑞中、王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梁瑞中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梁瑞中以其所有的昌乐县方山路6388号25号楼1单元302室及车库;昌乐县恒安街466号30号楼2单元402室(房产证号分别为: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70725211020717468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被告王美兰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并签字,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梁瑞中向原告贷款66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70725211020717468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王美兰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本息的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及违约责任等;2012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梁瑞中发放贷款660000元,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7月26日,之后不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60000元及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贷款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瑞中、王美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梁瑞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70725211020717468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王美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循环贷款66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2月22日至2021年2月22日,担保方式为抵押,罚息利率为原利率的1.5倍。同日,被告梁瑞中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梁瑞中以其所有的昌乐县方山路6388号25号楼1单元302室及车库、昌乐县恒安街466号30号楼2单元402室(房产证号分别为: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70725211020717468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被告王美兰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并签字,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2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梁瑞中在原告处的帐号60×××84发放贷款66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7月26日,尚欠本金660000元及利息4618.93元,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瑞中、王美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贷款66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对位于昌乐县方山路6388号25号楼1单元302室及车库、昌乐县恒安街466号30号楼2单元402室,房产证号分别为: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瑞中、王美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贷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4618.93元、罚息(年利率为11.7%,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对被告抵押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3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宁人民陪审员 刘良廷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风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