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三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迟主强、迟佳帅与李仁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主强,迟佳帅,李仁友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三初字第1099号原告迟主强,农民。原告迟佳帅,学生。法定代理人迟主强,自然情况同前。共同委托代理人隋保森。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建义。被告李仁友,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松君。原告迟主强、迟佳帅与被告李仁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主强、迟佳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隋保森、崔建义,被告李仁友的���托代理人刘松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下午孙广叶(迟主强之妻)被狗咬伤,随后到李仁友开设的仁兆三村卫生所先后注射了5针(次)狂犬疫苗。6月18日下午发病后打120转送平度市人民医院。确诊狂犬病后转院青岛第六人民医院。6月20日下午孙广叶死亡。临床死亡诊断为:狂犬病。被告李仁友明知自己不具备狂犬病预防接种资格等相关资质,明知除经山东省卫生厅授权设立的“狂犬病暴露处置门诊”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处置暴露后的伤口。但是李仁友明知故为!李仁友应当承担个人非法行医的过错责任。依法赔偿原告之妻死亡的巨大损失。被告的医疗过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0.56元、误工费79.53元、护理费8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46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33.5元,丧葬费1638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92339.8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仁友辩称:被告并没有给孙广叶进行过治疗,应驳回对我方的起诉。如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非法行医成立,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应先进行刑事审理,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孙广叶系平度市仁兆镇迟家疃村村民。2012年5月4日,孙广叶在给一条流浪狗喂食时被咬伤,2012年6月19日,孙广叶因狂犬病发作,被送往青岛市传染病医院进行抢救,经治疗无效于2012年6月20日17时50分死亡。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认为孙广叶在被狗咬伤后,到被告李仁友的诊所进行过5次狂犬疫苗注射,并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⑴青岛生活在线频道对该次事件进行报道的光盘一份,在该节目中出现一段电话采访平度市卫生局工作人员的录音,��记者问到“诊所的负责人承认注射和买疫苗是吧”,采访对象回答道“对,他说从外面买的给死者注射的”;⑵2012年6月23日,半岛都市报对该次事件的报道一份,该报道称“22日晚上记者获悉,平度市卫生部门21日对李某的诊所进行调查时,李某承认自己进购过狂犬病疫苗,并给孙广叶接种过”;⑶2012年8月14日,齐鲁晚报对该次事件的报道,该份报道仅仅阐述了狂犬病的预防和治疗中的问题;⑷孙广叶病危时,原告迟主强的父亲迟胜民到李仁友的诊所购买狂犬疫苗一支(该疫苗在原告处存放),并索要了处方笺一张,上面载明“狂犬疫苗80.00元2012、5、20日三村卫生所”的字样;⑸平度市卫生局对迟主强同志反映的相关问题的反馈意见书一份,从该意见书中仅反映出李仁友非法经营狂犬疫苗的问题;⑹原告的亲五婶王丽到庭作证,孙广叶第4次注射狂犬疫苗时,是王��陪同到被告李仁友的诊所注射的。被告李仁友对原告提供的⑴-⑶份证据,认为仅是媒体的一份报道,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或由相关部门出具的结论来佐证,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供的第⑷份证据,被告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明其诊所内存放的4支狂犬疫苗与原告手中的疫苗不一致,所以,原告手中的疫苗并不是被告处的。对于原告提供的第⑸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没有给孙广叶注射过疫苗的事实,被告接受的处罚仅是对非法经营疫苗的处罚。对于证人王丽的证人证言,被告李仁友认为王丽是孙广叶的近亲属且参加了庭审旁听,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分别对平度市药品食品管理局、平度市卫生局、平度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青岛半岛都市报记者马正拓进行调查,均不能证实被告李仁友给孙广叶注射过狂犬疫苗。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2339.82元,变更为补偿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青岛市传染病医院的住院病历,光盘一份,半岛都市报、齐鲁晚报复印件一份,门诊处方笺一份,平度市卫生局对迟主强同志反映的相关问题的反馈意见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平度市药品食品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平度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一份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主张,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佐证,但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佐证,被告李仁友也承认自己经营狂犬疫苗并被平度市卫生监督所予以处罚,原告迟主强的五婶王丽到庭作证并经法庭调查,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按照证据规则要求,王丽的证人证言虽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证词,但从王��的陈述看还是比较客观的,因此,原告迟主强之妻因狂犬病死亡与被告李仁友的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2339.82元变更为补偿50000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仁友为原告迟主强之妻注射狂犬疫苗的事实,但从多方面形成的证据看,原告迟主强之妻孙广叶的死亡与被告李仁友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据此,被告李仁友应适当给原告迟主强、迟佳帅经济补偿,补偿金额以40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给原告迟主强、迟佳帅经济损失40000元。二、驳回原告迟主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邮递费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迟主强负担。本院收取的诉讼费6571元,退还给原告迟���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汝海审判员 王林军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荆保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