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韩翠勤与王永霞、马鞍山中北巴士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翠勤,王永霞,马鞍山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669号原告:韩翠勤,女。委托代理人:施信刚,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霞,女。被告:马鞍山中北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业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茂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印小花,该公司员工。原告韩翠勤与被告王永霞、马鞍山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下称中北巴士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昌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信刚,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印小花、中北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韩翠勤诉称:2012年7月24日,王永霞驾驶皖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馆附近时与韩翠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韩翠勤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霞负事故主要责任,韩翠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天安保险公司。因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韩翠勤诉至本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4541元。王永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庭并案处理。三、原告提供的城镇赔偿标准证明力不足,误工费证据不足。四、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中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53656元,其中包含护理费3600元。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王永霞驾驶皖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馆附近时与韩翠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韩翠勤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霞负事故主要责任,韩翠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天安保险公司。治疗情况:韩翠勤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等。2013年3月21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韩翠勤颅脑损伤遗留轻度脑神经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车辆情况:事故车辆皖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北巴士公司系事故车辆皖E×××××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以上事实,有相关身份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司法鉴定书、鉴定票据、维修费票据以及保单代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韩翠勤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事发前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王永霞承担80%。又因事故车辆还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求偿环节,避免诉累,对王永霞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免赔部分,由王永霞承担。参照安徽省相关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8561元,其中天安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中北巴士公司垫付48318元。2、营养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残疾赔偿金42048元。5、护理费4680元,住院期间3600元,出院后1080元,其中中北巴士公司垫付3600元。6、交通费500元,根据韩翠勤伤情等酌定。7、误工费10440元,误工天数参照鉴定结论,韩翠勤诉请其交通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为61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韩翠勤向本院提交赔偿清单中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300元。10、施救费88元,此款由中北巴士公司垫付。11、财产损失1500元,此款由中北巴士公司垫付。何燕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3项共计5060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由天安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即承担32480元。以上第4-11项共计65556元,均在保险限额内,由天安保险公司直接承担。综上天安保险公司总计承担108036元。又因事故发生后中北巴士公司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3506元,此款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给付韩翠勤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中北巴士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翠勤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4530元(预付的10000元除外)。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马鞍山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35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韩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0元(此款原告韩翠勤已预交),由被告马鞍山中北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昌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仰 华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