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再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地不当得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进忠,赵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再终字第13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进忠。委托代理人朱建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地。委托代理人董富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洪。王进忠与赵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王进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进忠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212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进忠及委托代理人朱建伟、赵地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赵地经人介绍与王进忠相识。赵地称其战友的孩子xxx高考差一分不符合入学军事院校的条件,遂请王进忠为xxx安排上军校事宜,并于2011年7月4日将xxx交付给其的5万元现金全部支付给王进忠,王进忠向赵地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赵地交来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用于xxx报考西安通信学院。收款人:王进忠2011年7月4日”。赵地、王进忠均认可xxx现在武汉军事经济管理学院就读,但赵地称武汉军事经济管理学院录取xxx事宜与王进忠无关,不是王进忠帮忙安排;王进忠称其已通过朋友将xxx安排在武汉军事经济管理学院入学,不应退还赵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王进忠以安排考生xxx就读西安通信学院为由收取了赵地交付的5万元现金,但事后王进忠并未安排xxx就读该校,双方约定的事由并未实现,故赵地要求王进忠返还款项,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王进忠辩称武汉军事经济管理学院录取xxx事宜是其帮忙办理的,赵地不予认可,且王进忠亦未举证证明其和武汉军事经济管理学院录取xxx事宜存在关联性,对王进忠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进忠返还赵地不当得利款人民币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进忠负担。王进忠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赵地将5万元现金交付王进忠,王进忠为赵地本人书写条据,双方形成一种法律关系;xxx将5万元现金交付赵地,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未完成交托事宜时,王进忠即应将该5万元直接返还款项交付人赵地。王进忠述称xxx到武汉军事经济管理学院就读是其帮忙办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该5万元的用途亦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收取该5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对王进忠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进忠负担。王进忠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漏列当事人,二审遗漏上诉请求,审理程序违法,应当纠正。一审中赵地称xxx交付的50000元全部支付给王进忠的事实,据此赵地不是真正的债权人,xxx则是本案诉争标的的权利人和交托事宜的当事人,应追加xxx参加诉讼。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赵地一审中承认对王进忠说上不成西安通信学院就帮忙安排到其他学校,且双方均认可xxx现在在武汉军事经济管理学院就读,证明赵地的交托事宜已经完成,从王进忠提交的手机信息可以看出王进忠帮助完成xxx上学的事实。相反赵地无证据证明其已将五万元退还xxx。王进忠对xxx上学的各个事项很了解,赵地关于xxx上学差的分数陈述前后不一。且赵地报案后商城路派出所作出了不排除王进忠与xxx被录入武汉学院有关联性的结论。赵地仅有不认可王进忠帮忙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两审法院却要求王进忠对此进行举证,于法无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本案纠纷证据不合法,既不是合法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赵地居中进行买卖,意图通过花钱找关系的违法方式实现帮助xxx上学的目的而从中牟利,企图通过恶意诉讼摆脱其先前关于在xxx上学后再兑现十万元的承诺。综上所述,王进忠认为双方的纠纷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依法驳回赵地的诉讼请求。赵地答辨称:王进忠向赵地出具的五万元收条,是用于xxx报考西安通信学院的钱,后未完成约定事项,且一直不还钱。王进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占有五万元的合法性,但原审中其不能证明。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军校招生有严格的报考录用程序,任何人无权通过非正当途径为他人办理入学事宜。关于王进忠向赵地许诺收取五万元,用于xxx报考西安通信学院的约定不符合法律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进忠收到了赵地的五万元,但该款的收取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关于赵地是否将五万元退还xxx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审未追加xxx参加诉讼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彦浩代理审判员 芦 祎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