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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相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徐汝光与陈培东、陈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汝光,陈培东,陈玲,郑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徐汝光。委托代理人赵守勤,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东。被告陈玲。被告郑芝军。原告徐汝光诉被告陈培东、陈玲、郑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守勤、被告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培东、郑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24000元,共计2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玲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力偿付,要求延期付款。被告陈培东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郑芝军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陈培东、陈玲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郑芝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培东、陈玲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培东、陈玲偿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24000元(自2013年1月12日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按同期银行利率的3倍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陈培东、陈玲未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该借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自借款到期之日至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错误,其利息数额应为14452.6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365×借款本金200000元×157天×3倍)。被告郑芝军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摁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郑芝军应对被告陈培东、陈玲的该笔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培东、陈玲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陈培东、郑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培东、陈玲偿付原告徐汝光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陈培东、陈玲偿付原告徐汝光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14452.6元;三、被告郑芝军对上述被告陈培东、陈玲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郑芝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培东、陈玲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条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陈培东、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代理审判员  王有森人民陪审员  王庆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