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9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伍立慎与相京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立慎,相京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667号原告伍立慎,男,1963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燕,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春艳,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京宇,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伟宁,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立慎(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童春艳(以下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宁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2月,我将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x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即将期满时,我父母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我欲在自己居住的小区内给父母购买一套房产,就近照顾父母,故萌生出售x房屋的想法。因此合同到期后,我明确表示不再续租。然而,被告恳求我,称其女儿还有半年要上幼儿园,现在搬走短期不好租,且我并非马上能将房屋出售,并明确表示配合终结看房,我一旦卖掉房屋,被告马上搬走。双方口头协商将付款时间由原来的半年一付改为三个月一付,但未签订新的租房合同。2012年6月初,中介代客户看房,遭到被告拒绝,我联系被告时,被告拒绝接听电话,故我发短信通知被告,请被告于6月底办理出租房屋。2012年7月27日,我提前通知被告第二天前往x房屋和被告协商相关事项。被告允许我进入房屋后,并不就房屋的租金支付进行协商,却立即报警。在等待警察来的时间里,双方发生纠纷,争执时,被告造成我轻微伤,我也不慎导致原告轻伤。后我致被告轻伤的实际那被起诉到法院,法院仅就我赔偿被告一事进行了判决,并告知我,我要求被告赔偿的事项可另行起诉。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51.32元、交通费453元、误工费7636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辩称:对原告医疗费部分认可,其他不认可。原告所述和事实不相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在涉诉房屋内,原告和被告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并互殴。互殴过程中原告致被告左侧上颌骨颌突骨折并伴头面部、右手受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亦致原告受轻微伤。事发后,公诉机关指控原告犯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亦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34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原告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66484.69元。原告在事发后到民航总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双眼睑皮下淤血,右网膜震荡,原告支出医疗费1008元,医嘱病休24天。原告为鉴定其伤情支出鉴定费900元。北京双鹤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月可报销交通费、餐费、电话费等各项津贴。因伤误工24天,根据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及津贴总计7636元。被告提交医科大学医学系毕业照及通讯录,证明原告和北大医院的医师曾是同班同学,故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双方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互殴并分别至对方受伤。双方均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项,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交通费一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次数等酌情;误工费一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休假时间及原告的收入情况确定;护理费一项,没有医嘱,本院难以支持;营养费一项,因原告受伤需要增加营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一项,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京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伍立慎医疗费一千零八元、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二千七百八十元、营养费三百元、鉴定费九百元。二、驳回原告伍立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原告伍立慎负担312元(已交纳),由被告董文军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东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