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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久盛鑫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新昌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久盛鑫劳务有限公司,新昌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新昌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763号原告陕西久盛鑫劳务有限公司(原陕西敬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席王办水沟村南排2-6号。法定代表人何明芝,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冒,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居民13号楼098号。被告新昌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城关镇文体路135号。法定代表人刘竹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仁,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前山根50号。被告新昌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25号深业大厦11层816号。负责人刘锡云,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仁,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前山根**号。原告陕西久盛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鑫劳务公司)与被告新昌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建筑公司)、被告新昌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建筑西安分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盛鑫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苟冒、被告新昌建筑公司与被告新昌建筑西安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兴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久盛鑫劳务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新昌建筑西安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新昌建筑西安分公司质保金10000元,但开工日期到后,原告要求进场施工,但被告新昌建筑西安分公司一直未让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为此工程进行了充足的准备工作,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施工,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昌建筑公司与新昌建筑西安分公司共同退还原告质保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赔偿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410000元。被告新昌建筑公司与被告新昌建筑西安分公司共同辩称,合同约定原告要缴纳质保金60万元,但原告仅支付了质保金10000元。因此合同没有成立。合同约定2010年1月开工,原告为何当时不主张权益,原告于2013年3月份才主张权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便合同成立,原告计算损失也没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原告久盛鑫劳务公司与被告新昌建筑西安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昌建筑西安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西安市户县西门外的“渼陂住宅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久盛鑫劳务公司施工。合同分包范围及内容约定为:1、按设计图纸及洽商变更和相关规范标准要求包括:砼层以上(包括砼垫层)所有土建工程的施工,钢筋的制作与安装、模板的制作与安装、商砼灌注、架子、信号、焊接、配电测量定位放线、内墙粉刷、砌筑、飘窗、空调板、阳台栏板、与结构有关的附属工程等全部工作内容,包括二次结构,植筋的人工费、外墙装饰、管理费(外墙装饰暂装饰按刷涂料作法考虑、室内为毛强毛地),2、二级箱以下的所有配电箱柜、电缆等。3、职工床铺及工人日常生活用品等。4、现场文明施工,机械材料及设备的二次搬运、装卸等。5、施工所有临建,临设由被告新昌建筑西安分公司提供材料、场地及费用,原告只负责搭建。6、室内外土方回填由被告新昌建筑西安分公司负责。7、不包括范围:钢筋、钢筋套筒、商砼水泥、涂料、砂子、石子、砖、地下室拉墙螺杆,等建筑材料。8、不承包范围:门、窗、楼梯、扶手、阳台栏杆、电梯、烟道管、油漆、防水、屋面雨水管、水、暖、通风、弱电、电、防火门、防水、保湿、轻质隔板等材料及人工(铲车、地泵及其配套设施、布料机、职工宿舍)等;外墙保温及安装工程人工费、室内外土方回填均不在承包范围内。其他所有的大中小型机械、设备,各种周转材料及其他辅料,均包含在分包范围内由原告负责提供租赁或购置。合同补充条款第六项约定:签订合同时,暂交定金一万元,若在2009年1月内不能开工,被告新昌建筑西安分公司负责返还原告定金及滞纳金15000元。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新昌建筑西安分公司交纳10000元定金。原告交纳定金后,因被告新昌建筑西安分公司原因致使原告未能进场施工。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新昌建筑西安分公司自愿协商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如不能开工,则被告新昌建筑西安分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定金并支付滞纳金15000元,该处双方约定滞纳金应为违约金理解,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条款。双方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新昌建筑西安分公司原因导致原告不能进场开工,对此被告新昌建筑西安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新昌建筑西安分公司返还定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昌建筑西安分公司系被告新昌建筑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企业营业执照的非法人企业,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新昌建筑公司承担。鉴于被告新昌建筑西安分公司有一定财产,能够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应与被告新昌建筑公司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一节,因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告作为劳务施工乙方,对合同已无法正常履行应当明知,其仍让损失任意扩大(如租房、窝工等),该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以中标利润作为计算损失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过时效问题,因合同未约定退还定金及支付滞纳金的时间,故被告新昌县建筑西安分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新昌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陕西久盛鑫劳务有限公司定金10000元。二、被告新昌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新昌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陕西久盛鑫劳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陕西久盛鑫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675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两被告负担1675元(原告已预付,两被告随欠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黎晓琦人民陪审员  张国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洋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