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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包民初字第0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黄新康与王海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康,王海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包民初字第0674号原告黄新康。委托代理人周海东。被告王海华。原告黄新康与被告王海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开宇、代理审判员张杨姝、兰真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康的委托代理人周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康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受被告王海华的雇佣在山东蓬莱篷建公司从事钢筋工的工作。2011年底,经结算,被告王海华结欠原告黄新康工资74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海华拒不给付。2013年2月9日,被告王海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海华给付工资7400元。被告王海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海华在山东蓬莱篷建公司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的工作。同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海华共结欠原告工资74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2013年2月9日,被告王海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明确“今欠黄新康工资7400元,人民币柒仟肆佰元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海华出具的“欠条”1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后,有权向雇主索取报酬。原告曾接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亦就原告的报酬达成一致,明确了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被告王海华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工资款,逾期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王海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及时支付工资。原告黄新康要求被告王海华给付工资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新康支付工资7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海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杜开宇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