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瑞青与崔维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青,崔维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3923号原告:张瑞青,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维岩,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张瑞青诉被告崔维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惠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青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崔维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青诉称:2013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崔维岩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在204国道甄家庄路段与臧加鹏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瑞青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崔维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臧加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瑞青无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损失14402.3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4402.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维岩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在G204线北侧向南横过公路时与臧加鹏无证驾驶的沿G204线由西向东行使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瑞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维岩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借道行使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臧加鹏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张瑞青对该起事故不负责任。被告崔维岩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任何保险。另查明,原告张瑞青与臧加鹏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后入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小腿皮肤擦挫伤,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小腿皮肤擦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原告之夫臧加鹏护理。被告崔维岩在原告住院后替原告垫付医疗费2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365.37元,提交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17天;3、护理费1275元,要求按照75元/天计算17天;4、误工费7952元,主张原告系山东日照海洋国际旅行社职工,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均工资为113.6元,误工期限为70天,并向法庭提供原告与山东日照海洋国际旅行社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讲解员证复印件一份、日照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2013年6月-2013年8月的工资单三份、日照海洋国际旅行社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予以证明;5、交通费300元,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单据,请求法庭酌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主张已替原告垫付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患者费用明细、劳动合同、讲解员证复印件、日照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2013年6月-2013年8月的工资单三份、日照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臧加鹏的身份信息、证人证言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崔维岩负事故主要责任,臧加鹏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力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崔维岩与臧加鹏按7:3分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被告崔维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崔维岩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向法庭提交申请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4165.37元,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可证实原告的支出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且可证实原告共支出4365.37元医疗费用,据此,本院对医疗费4365.37元予以确认,但被告已垫付200元,应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原告住院17天,参照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3、护理费850元,2012年度山东省护工标准为50元/天,计算17天;4、误工费7952元,113.6元/天×70天。原告主张系山东日照海洋国际旅行社的职工,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均工资为113.6元,并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讲解员证复印件、日照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2013年6月-2013年8月的工资单三份、日照海洋国际旅行社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70天;5、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限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崔维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青医疗费436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795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707.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维岩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张瑞青医疗费436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795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707.37元,扣除被告崔维岩已支付的200元,其余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张瑞青负担10元,由被告崔维岩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成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