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夏善银与吕央雪、叶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善银,吕央雪,叶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夏善银。委托代理人:徐杰。被告:吕央雪。被告:叶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公司。负责人:朱东。委托代理人:徐锡红。原告夏善银与被告吕央雪、叶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樟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7日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善银的委托代理人徐杰,被告吕央雪、被告叶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锡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善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善银的委托代理人徐杰、被告吕央雪、被告叶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善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锡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善银诉称:2012年7月7日7时59分,被告吕央雪驾驶浙L×××××汽车行驶至南峰山煤气中转站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乘坐人方雅利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就诊于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经诊断为: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5天。后经多次门诊治疗及康复治疗,至今虽有好转,但仍不能弯腰,继续需卧硬板休息。经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车辆系被告叶雯所有,且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吕央雪及叶雯共同赔偿医疗费10054.35元、误工费58503.62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828元、精神损害抚养金8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及财产损失550元,合计109227.97元,已支付14500元,尚需赔付94727.97元;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残疾赔偿金21828元以及财产损失550元均无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均有异议。被告吕央雪、叶雯另辩称:原告受伤后,其已垫支14500元以及医疗费946.8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另辩称:事故车辆浙L×××××车辆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归纳: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7月7日7时59分,被告吕央雪驾驶浙L×××××汽车行驶至南峰山煤气中转站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夏善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夏善银及其乘坐人方雅利(另案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就诊于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经诊断为: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吕央雪已垫付14500元以及医疗费946.8元。原告诉前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夏善银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善银的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1828元和财产损失550元达成一致意见。交通事故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央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善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夏善银与案外人方雅利(另案原告)系夫妻。事故车辆系被告叶雯所有,且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关于商业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二、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其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054.35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以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被告吕央雪、叶雯认为,原告受伤后,其已垫付医疗费94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向本院提供票据4张。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有2张系存根联,并应按医保标准予以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确有金额合计为702.5元的2张发票系存根联,而该2张发票的收据联由被告吕央雪提供,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该2张医疗费发票支出费用系被告吕央雪支付,应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中扣除。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0298.65元(包括被告吕央雪垫付的946.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核定,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费用,与存在福利补助性质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赔偿标准进行审核认定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298.65元。2、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认为,其受伤后住院15天,护理费为750元。根据出院小结,其出院后需继续卧硬板床4周,禁止弯腰、坐起等不当活动。而根据门诊病历、医嘱,原告出院后应禁止弯腰、坐起等不当活动,故其主张其护理时间为3个月,按照50元/天计算,共计4500元。并向本院提供陪护证明一张。被告方认为,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750元以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合计225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对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7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出院小结,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卧硬板床4周,禁止下地、弯腰、坐起等不当活动。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一个月内需护理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而出院一个月后原告是否仍需护理,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门诊病历虽有禁止弯腰、负重等不当活动的记载,但其仅能证明原告未能从事相关工作,而未能充分证明原告仍需护理。故本院对原告出院一个月后仍需护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250元。3、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认为,该起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7日,其定残之日为2013年7月15日,故其误工时间为1年零8天。其系渔船的股东,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未能下海作业,需雇人替其下海作业,花费雇工工资合计35000元。除此之外的误工时间为214天,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3503.62元。故其误工费合计为58503.62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诊断证明书1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一份以及浙岱渔15520号船合作生产协议书一份。被告方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浙岱渔15520号船合作生产协议书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系该船股东。其作为股东,即使不下海作业也不会影响其收入。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原告自己下海作业,应提供签证、船员证等证件。对于误工时间,原告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本院依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被告方对此无异议,原告方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关于误工收入,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浙岱渔15520号船合作生产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书,原告夏善银系该船股东,被告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渔船的股东是否必须要出劳动力才能正常分红?如果需雇人,雇工工资一般为多少?对此,本院依法向岱山柯鱼人渔业专业合作社、岱山县海洋渔业局等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核实,根据本地行业惯例以及渔业实践,渔船股东必须下船出海作业才能正常分红,如本人不能亲自下船出海,必须雇人下船。且根据岱山县本地行情,上、下半年分别雇工比全年雇工支付的雇工工资要多,且下半年雇工工资要比上半年雇工工资要多。一般而言,上半年的雇工工资1万多元,下半年的雇工工资3万元左右。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渔船股东,在其误工期间须雇人替其下海作业,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雇佣工资,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即从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显示,原告因伤不能下海捕鱼,下半年雇佣民工,雇佣工资为3.5万元。经本院向岱山柯鱼人渔业专业合作社调查核实,“证明”中所述下半年为7月1日至年底。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下半年的误工收入为3.5万元,基本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其受伤后住院15天,按30元/天计算,合计450元。被告方认为,其住院14天,按按30元/天计算,合计42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时间,根据出院小结以及费用清单显示,原告的住院时间均为14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5、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认为,其受伤后,因住院治疗、门诊及其鉴定共花去交通费1592元(其中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45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被告方认为,认可交通费75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关于住院、门诊发生的交通费1142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部位系腰部,伤势较重,行动较为不便,因本次交通事故前往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及门诊共计14次。综合原告伤情、陪护、就医地点以及门诊次数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42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而对于因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该费用系被告保险公司主动申请司法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根据鉴定地点以及往返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为2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392元。6、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认为,其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1200元。并向本院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和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被告方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因进行司法鉴定所发生的1200元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损失状况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伤势较重,要求被告方赔付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方认为,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扶抚慰金同意赔付2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营养费的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诊断为: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治疗过程以及伤残等级等情况,认为原告伤后需加强营养符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确可导致其精神痛苦,使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夏善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被告吕央雪与原告夏善银的交通违规行为直接结合所造成,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小,确认由被告吕央雪对原告夏善银的伤害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夏善银自负25%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虽系被告叶雯所有,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叶雯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叶雯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夏善银的各类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吕央雪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夏善银的医疗赔偿费用11718.65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65670元(包括鉴定费用1200元)以及财产损失5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夏善银与另案原告方雅利受伤,且俩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本院依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5122.71元(包括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63928.12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550元。不足部分8337.82元中7137.8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5353.37元,由原告夏善银自负1784.45元。鉴定费1200元根据民事赔偿比例由被告吕央雪承担900元,原告夏善银自负3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吕央雪已垫付15446.8元。为减少诉累和便于执行,可根据被告吕央雪的请求,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原告的理赔额中将14546.8元赔付给被告吕央雪。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夏善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财产损失共计55054.0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吕央雪保险理赔款14546.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夏善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共计5353.37元。四、驳回原告夏善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由原告夏善银承担269元,被告吕央雪负担808元。鉴定费支出1200元,由原告夏善银承担300元,被告吕央雪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5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阳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启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