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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吕宏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被告李小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李小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750号原告吕宏强,男,生于1970年7月28日,汉族,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所地宝鸡市西关四总队家属楼11号楼3单元1楼东户。委托代理人刘利红,女,生于1973年9月23日,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吕宏强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负责人郭定良,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钰,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小荣,男,生于1981年4月2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安台村*组。原告吕宏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台支公司)、被告李小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红、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钰、被告李小荣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下午14时20分许,被告驾驶陕C157**号中型货车沿宝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家美佳门前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CG98**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宝鸡市金台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李小荣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宏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随后,原告对受损车辆在4S店进行维修,并委托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汽车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车辆维修费为12106元。陕C157**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承保。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吕宏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198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0000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360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李小荣陕C157**号中型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财产定损为2000元,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李小荣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书的事实认可,对原告的修理费与交通费我不认可。停车费无异议,鉴定费我不懂,由法庭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小荣驾驶陕C157**号中型货车沿宝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家美佳门前时,车辆与同在前行驶的原告吕宏强驾驶的陕CG98**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宏强所有的陕CG98**号小型轿车送往昇鑫汽修厂,原告吕宏强交停车费120元。同日,原告吕宏强与被告李小荣一起将车开往4S店(陕西福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李小荣离开4S店。原告吕宏强将自己所有的陕CG98**号小型轿车送往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价格鉴定。同年8月12日原告吕宏强将陕CG98**号小型轿车从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开出,再次送往4S店(陕西福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8月22日4S店(陕西福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陕CG98**号车修好,原告吕宏强将车开走。9月24日,4S店(陕西福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汽车维修费发票,维修费为10000元。另查,2013年8月13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宏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8月28日,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宝金价鉴字(2013)第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零六元。原告吕宏强花鉴定费为360元。被告李小荣所有的陕C157**号中型货车在人保金台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李小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宝金价鉴字(2013)第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程度;3、4S店(陕西福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发票来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实际损失;4、2013年8月12日昇鑫汽修厂的收条来证明停车费用;5、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来证明人保金台支公司对原告财产定损为2000元;6、被告李小荣陈述陕C157**号车在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予以认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认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1500元的发票,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经过庭审查明,对原告上班发生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核定为3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吕宏强与被告李小荣发生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宏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小荣应对原告吕宏强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小荣陕C157**号中型货车在人保金台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扣除被告人保金台支公司承担的数额后,应由被告李小荣承担。原告吕宏强的财产损失核定为:1、维修费10000元;2、停车费120元;3、鉴定费360元;4、交通费300元。合计为1078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理赔金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李小荣应赔偿原告吕宏强财产损失878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宏强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小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宏强财产损失8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李小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