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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庄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A1Q***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成都市青白江区教育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日1时左右,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与教育街路口处,在前方信号灯为红灯时进入路口时,遇温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A29***的轿车沿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在前方信号灯为绿灯时进入路口向教育街方向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2mg/100ml,系醉酒驾驶。2013年9月9日,经公安机关民警规劝后,被告人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庄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