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柳泽谊与孙彩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泽谊,孙彩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59号原告:柳泽谊,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0441。委托代理人:刘亚晶,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丽坚。被告:孙彩云,女,汉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运输公司新楼),公民身份号码×××0067。委托代理人:郑晓睿,男,蒙古族,××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运输公司新楼)。上列原告柳泽谊诉被告孙彩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少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泽谊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晶,被告孙彩云的委托代理人郑晓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泽谊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均委托珠海华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华发地产公司)提供房地产转让居间服务,后经华发地产公司的居间介绍,原被告就珠海市香洲区华发新城xx栋xxx房的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协议。2013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珠海市香洲区华发新城xx栋xxx房,交易总价为108万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原告支付5万元定金,2013年4月6日前支付5万元房款,4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房款,7月31日前支付88万元房款。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双方携带有关资料到珠海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且过户当天被告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使用……任何一方决定中途不买及逾期15天不履行合同……本合同即告解除,并按定金罚责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付定金5万元,并按期交付了第2期、3期房款计15万元,以上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共计20万元。后原告因个人原因无力购买涉案房产,并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30日内向原告返还除定金外的其他款项。然而,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避而不见不肯退还原告已交付的15万元房款。综合以上,原被告已就解除涉案合同达成协议,被告并承诺退还相关房款,现其拒不退还已违反双方约定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已违法违约,理应立即向原告偿付房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柳泽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孙彩云向原告柳泽谊偿付购房款15万元;三、判令被告孙彩云向原告柳泽谊支付未按约偿付上述购房款的利息暂计1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并计至实际清偿时止;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孙彩云承担。原告柳泽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转让居间服务委托合同;2.购买物业居间服务委托合同;3.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4.房地产权证;证据5、收据;6.收条;7.协议;8.录音内容。被告孙彩云答辩称: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均委托珠海华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提供房地产买卖转让居间服务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从珠海华发房地产公司收到定金五万元整,原告后共分二次付给被告房款壹拾伍万元整,共计贰拾万元。原告在2013年7月23日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请求,当时被告己向原告说明,我们卖珠海的房产是为了给儿子在北京买房,如果你违约不能履行合同的话,我们从个人手里借的钱9月1日前将要归还,我们违约的话将要支付给对方8万元的违约金。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希望原告履行合同,减少被告的损失,原告最终没能履行合同。被告在2013年9月1日也没有能力还上所借的钱,原告违约行为直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导致被告多支付了8万元的违约金(支付凭证附后)。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被告二次协商,达成一致,在2013年7月23日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当时原告说他爱人正在与她闹离婚,被告考虑到原告家庭在闹矛盾的情况,被告体谅原告的难处,没有追究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第二次签订的协议,原告只支付给被告63000元的补偿款,63000元的计算方法是:5万元的定金+5个月房屋的租金(2500元/月×5个月)+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起日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合同终止,注:合同上己约定房屋租金2500元/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交付完定金后,已开始支付购房房款,而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未支付完房款余额,实属中途违约。而造成被告2013年8月30日没有履行交接的直接原因也是原告一手造成的。在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时,珠海华发房地产中介公司按照行业约定,将被告的房屋产权证押在中介公司。二次协议签订后,我们去珠海卖房,当时有购房者出价很合理,但购房者提出要先看房产证,确定房产是否属于被告名下。故被告去华发中介公司取回自己的房产证时,中介公司告知被告:1.原告不允许中介公司给被告房产证;2.按合同约定,原告未支付给中介公司中介费。被告为了能取回房产证,尽快的进行房屋交易,而后支付给原告余款,原告在被告去中介公司取回房产证的过程中百般阻挠,在不得己的情况下,被告报了警,才将房产证取回。在取回房产证的十几天内,错过了卖房的机会,致使被告在珠海卧病在床,至今未愈,无法支付原告余款。在原告给被告制造了很多麻烦的情况下,被告考虑到和原告签订了第二次协议,不能失去诚信,四处借钱,在2013年9月6日将款筹齐,给原告打电话让她过来交接,原告不接电话,2013年9月7日原告才发来信息,(有短信内容为证据附后)。为了不给政府和法院添麻烦,被告两位老人在原告违约在先、阻挠我们卖房筹款的困难情况下,被告依然积极想解决问题,而原告却不能理解别人的苦心,起诉我们,给我们两位老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还不算,更重要的是给我们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请求人民法院解冻被告的房产,我们积极卖房还款,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被告孙彩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8日短信记录;2.收据;3.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4.协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孙彩云系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1号华发新城xx栋xxx房(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因原告柳泽谊有意购买该房屋,原、被告均与珠海华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委托合同。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孙彩云将其名下的讼争房屋转让给原告柳泽谊,购房总价为人民币108万元整;并约定原告柳泽谊应于合同签订后2天内支付定金5万元,2013年4月6日前支付房款5万元,4月25日前支付房款10万元,7月31日前支付房款88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如原告柳泽谊决定中途不买及逾期15天仍未付清应交购房款时,本合同即告解除,已付购房款被告孙彩云在七日内退回给原告柳泽谊,原告柳泽谊所交定金,被告孙彩云不予退回。该合同仅有一份原件,存于珠海华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处,后被告孙彩云向该公司要走了该合同原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柳泽谊先后向被告孙彩云支付了定金5万元、房款15万元。后原告柳泽谊因己方原因决定不再购买讼争房产,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7月23日签署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柳泽谊同意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赔付条款,即原告柳泽谊将交付的定金5万元以及房屋租金13500元共计63500元赔付给被告孙彩云;被告孙彩云同意在2013年8月30日前返还原告柳泽谊所交的房款136500元。2013年8月30日还款期间届满,被告孙彩云未依约返还房款,原告柳泽谊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因被告孙彩云单方持有合同导致原告柳泽谊被胁迫签订《协议》,诉请被告孙彩云应依照《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偿付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孙彩云抗辩称《协议》有效,同意按照《协议》向原告柳泽谊返还房款136500元,并称因原告柳泽谊未买房,导致其与他人借高利贷不能依约履行,并为此支出违约金8万元,但仅提供手写签名的收据一张,原告柳泽谊不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柳泽谊与被告孙彩云签订《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因原告柳泽谊单方原因不愿继续购买讼争房屋。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就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赔偿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柳泽谊主张因被告孙彩云单方持有合同导致原告柳泽谊受胁迫签订《协议》,该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据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不再继续履行《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原告柳泽谊要求解除《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孙彩云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返还房款136500元给原告柳泽谊,被告孙彩云至今未返还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孙彩云称其支出违约金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彩云应归还原告柳泽谊房款136500元。原告柳泽谊诉请被告孙彩云返还房款150000元,与其签署的《协议》约定不符,对于超出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彩云拖延付款,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应以欠款136500元为基数,自《协议》约定的返还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柳泽谊与被告孙彩云签订的《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孙彩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泽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36500元;三、被告孙彩云支付欠款136500元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柳泽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22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人民币6042元。由原告柳泽谊负担544元,被告孙彩云负担5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少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清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