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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赵传磊与高银芹、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磊,高银芹,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656号原告赵传磊。委托代理人王福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银芹。被告李杰。原告赵传磊诉被告高银芹、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银芹、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银芹、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银芹、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传磊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高银芹、李杰支付原告赵传磊逾期利息(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期限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允忠审 判 员  刘长永审 判 员  尹则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