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胡某诉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876号原告胡某,女,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被告白某,男,1984年3月27日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人,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胡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新疆打工相识恋爱,2007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加之被告生活习惯不好,经常酗酒,每次喝醉之后总是大打出手。为了家庭的稳定,我一直忍让。2007年年底,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不闻不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胡某与被告白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2007年12月被告白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夫妻关系情况说明、社区居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在卷,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07年12月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已达5年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胡某与被告白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永辉审判员 杨海玲审判员 王一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