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周某某、贾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敏涛,周文元,贾学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敏涛。辩护人孟炳银,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平,四川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文元。辩护人杨江岚,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云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学容。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敏涛、周文元、贾XX犯非法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冯敏涛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敏涛及其辩护人孟炳银、被告人周文元及其辩护人李云升、被告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中旬至9月底,被告人周文元、冯敏涛在被告人贾XX提供的位于都江堰市领秀都江小区2栋2单元9楼33号租房内,使用无水乙醇、硫酸、烧杯、酒精灯等材料和工具制作冰毒。2012年9月25日14时许,都江堰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该房间搜查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状物共计38.79克,含有麻黄碱成分的白色晶状物30.11克。搜查出由被告人冯敏涛保管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支、自制长枪两支。经鉴定,涉案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枪支。2012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冯敏涛在都江堰市中山路服装城1街19号附21号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尚品”服装店内,持刀将被害人张某腹部、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至少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敏涛、周文元、贾XX非法制造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冯敏涛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冯敏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敏涛辩称,我没有制作过毒品,我只是提供出租房给周文元,并没有提供任何制毒工具,另外枪也不是我的,是周文元的,其中一支枪是有一次我趁周文元不在的时候拿过来耍的。被告人冯敏涛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敏涛没有掌握制造毒品的技术,证人曾平证实周文元告诉他,周文元会做冰毒,而且技术很好,周文元的女朋友曾X也证实看到周文元在制作冰毒。鉴于被告人冯敏涛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文元辩称,我只是帮助冯敏涛制作辅料,没有帮助他制毒,并且我没有租住他的房子。因此,我没有制造毒品,也没有持有枪支。被告人周文元辩护人辩护意见,1、首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年,在被告人冯敏涛和贾XX租住的住房内搜出无水乙醇、硫酸、烧杯、酒精灯、溶液等材料和制毒工具;其次,被告人周文元在庭审和公安机关的供述中,都承认他是在为制造毒品熬制辅料;再次,证人曾X证明亲眼看到被告人周文元在帮被告人冯敏涛熬制毒品的过程,因此,对被告人周文元参与制毒的罪名无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的38.79克甲基苯丙胺就是被告人冯敏涛和周文元制造出来的,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3、被告人周文元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悔过自新,并未造成社会危害性,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贾XX辩称,我只是租房,没有参与他们的制造毒品的事。被告人冯敏涛、周文元、贾XX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第一组证据: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25日晚,由群众报案至都江堰市公安局刑大.2、抓获经过。2012年9月25日、26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分别将冯敏涛、贾XX、周文元抓获。第二组证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冯敏涛供述和辩解及其辩认笔录。我现在和我女朋友贾XX租住在都江堰市领秀都江小区2栋2单元9楼33号,那是贾XX租的房子。大概是两个月前的样子,“周四哥”到我家找我耍,他说我家里面有间空房间,他拿点“东西”在我家里面来加工,加工好之后以50克一万元的价格卖给我。我当时想可以挣点钱用就同意了,之后没多久他就带了些玻璃瓶之类的器皿到我家,然后将这些东西放进我家那间空房间。他把这些东西放进去之后就没有来过了,直到大概半个月前“周四哥”又到我家来了,来的时候他提了一个装满深色液体的“百事可乐”的瓶子,之后他就进了那间空房间把门关上,他进去了大概一个小时的样子又出来了,并拿着一个装着半杯深色液体的玻璃杯放进冰箱,他还嘱咐我和贾XX不要打开冰箱,然后他就又走了。第二天他又来了,从冰箱里面把前一天放进去的玻璃杯拿出来又进了空房间,并关上了门。最后他出来的时候就拿着疑似冰毒的白色结晶体称量之后拿给我让我卖,那是第一次他拿“东西”给我,拿给我5克。从那次开始到今天他一共来过三、四次共计约40克的冰毒,每次都拿给我点药,重量从10克至30克不等。他把冰毒给我们后我和贾XX转手卖了就付他钱,前后一共给了他1万3千多元现金。次卧门口地上一箱子上和次卧地上一透明塑料盒中分别放了两袋,分别重18.20克和5.78克,还有在次卧一张过滤纸上有一些疑似冰毒的白色结晶体,重约11.96克;放在客厅茶几上的两袋疑似冰毒的白色结晶体是我女朋友贾XX的,分别重2.62克和2.28克;还有我和贾XX住的主卧梳妆台柜子中放了32.48克,是用玻璃瓶装的。今天从上衣左内袋检查出来的两袋疑似冰毒的白色结晶体是“周四哥”给我和我女朋友贾XX的。从家里检查出来的三把枪是“周四哥”的,“周四哥”有事走了,走之前让我帮他保管的(P123),那两把长的枪我只晓得是放在次卧里面的,具体放在次卧的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当初“周四哥”把枪提到我家的时候是用那种像装渔具的黑色长包装着的。那把短的仿“六四式”枪放在主卧的电视柜抽屉里的。那两把长枪是单管的打铅弹的枪,都是黑色的,我也只是一开始“周四哥”拿来的时候看过一次,有一个弹夹,没有子弹,我还拿来把玩过。我于2012年2月8日晚上将我的前妻张X杀伤了。我和张X离婚后还是在一起住在都江堰市幸福镇中山路服装城1街9号铺面里,当天晚上刚吃完饭我就说他以前和其他男人交往过,他就和我发生争执,然后她就躺在床上不和我说话了。我当时让他说个明白,我就不停的问,这时他就说要不你就拿把刀把我杀了,我一气之下就从床边的杂物架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右手持刀往张利肚子上杀了一刀,然后往张X的左脸和右脸划了几刀,我就赶紧拿了一条毛巾把张X的肚子捂住,准备把她送到医院,这时他突然往外跑,跑到离我们铺子50米左右我们姐姐铺子上去了,然后我们姐姐他们就把张X送到了医院去了。辩认笔录: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冯敏涛辨认出将冰毒交给其的周文元及其女朋友“洋洋”(原名曾X)。2、被告人周文元的供述和辩解及辩认笔录。我在都江堰市领秀都江小区2栋2单元9楼33号熬制辅料,做了两次,工具是冯敏涛提供的。我被警察挡获的前一个多星期,我在领秀都江小区2栋2单元9楼33号冯敏涛的住地把辅料放在玻璃烧杯里,然后加乙醇、乙醚、活性炭放在电炉上煮沸,用滤纸在另外一个玻璃烧杯里面,然后放在茶几上进行自然冷却,还没有完成冷却我就离开冯敏涛的住地了。我用了140克左右的辅料,熬出了不到50克东西,是装在烧杯里面的青绿色液体,这个液体结晶以后是晶体状的。我要的成品就是青绿色液体的结晶。辅料是我在新都区大丰镇一个“野的”师傅那里购买的。不清楚枪的情况。我之前又一次在冯敏涛家次卧室熬制冰毒辅料的时候,看到过他家床下有一个黑色的装渔具的袋子,我踢过一脚,感觉硬邦邦的,我怀疑里面有枪支。后来我被抓了之后听警察说从他家搜出枪,我才估计我踢的那个袋子里面装的是枪,那枪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之前看都没有看到过,更没有摸过。辩认笔录: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周文元辨认出“涛娃”就是冯敏涛。3、被告人贾XX供述和辩解及辩认笔录房子是我于2011年4月26日一个叫泽X的人那里租的。你们警察从我的住处搜出了可疑的白色晶体和一些枪和子弹还有一大堆瓶瓶罐罐。他们在我卧室的电视柜的抽屉里搜出了一支枪和一些子弹以及一台电子秤,并在我卧室的梳妆台下面的柜子里发现了一个透明的玻璃瓶,瓶里面装有两支枪和一支匕首,同时在次卧的地板上他们还发现了许多瓶瓶罐罐和一袋黄色晶体物。在客厅的茶几上他们还查获了两个透明的塑料袋,里面装着白色的晶体,又在客厅的冰箱里发现了三个玻璃瓶,内装有棕黑色的液体,在他们搜查完我住处后,我男友刚从外面回来,我男友一进门他们立即将他挡获。这一大堆瓶瓶罐罐和那些黄色晶体是四哥的,因为从他们来了过后就出现这些东西了。这两个透明塑料袋里面装有一些白色的晶体是我的,这是我从四哥的女朋友洋洋那里购买的,知道是冰毒。辩认笔录: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贾XX辨认出到她家制毒的周文元。第三组证据:被害人张X陈述我来报案,我前夫冯敏涛在2012年2月8日晚上用刀将我杀伤了。那天晚上吃过饭,我在都江堰市幸福镇中山路服装城尚品服装店和冯敏涛一起吃过饭,冯敏涛就问我是不是和一个男的有不正当关系,我就说没有,但是他根本就不相信,还是在东说西说的,我就躺在床上说你不要这么凶神要不把我杀了嘛。这时不知道他从哪里拿了一把刀出来,朝我肚子上捅了一刀,还从我身上用刀子划左边和右边的脸,过了两三分钟时间,他拿了一条毛巾把我肚子按到要送我去医院,打开卷帘门的时候我就拼命朝冯敏涛姐姐开的铺子跑,之后我就被冯敏涛的姐姐和妈妈送到了医院。我不要求冯敏涛赔偿,并对其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宽大处理。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1、证人曾X证言及其辩认笔录。冯敏涛是卖零包病毒的。周文元具体是做什么的我不清楚,我只是经常听周文元说他会做冰毒,而且技术很好。曾X是周文元的女朋友,经常和周文元一起,什么都没有做。我听周文元说他和他一个朋友联系了4条麻黄素,但是他们有没有钱,于是周文元和冯敏涛就商量着到沐川县去把人家的4条麻黄素抢了。抢了以后他们就开始制造冰毒,他们先在水磨镇白石乡将麻黄素熬制(脱氧)了,然后到都江堰市领秀都江小区一栋房子9楼进行制造后结晶。辨认笔录:2012年10月22日,证人曾X辨认出和周文元一起制毒的人“涛娃”就是冯敏涛。2、证人曾X证言及其辩认笔录。我和周文元是恋爱关系。周文元只是经常到领秀都江小区“涛娃”的暂住地去,过去帮涛娃敖东西,但是并没有在那里住过。因为“涛娃”有价值20多万的麻黄素,他想请周文元把这些麻黄素弄成“猪油”,指毒品冰毒。我只是看到“涛娃”在熬,然后周文元帮“涛娃”用手拿着一个两头是尖的一玻璃瓶子上下摇着些液体的东西,摇着摇着瓶子里的液体就分为两层,然后他把下面一层放出了后又加水继续摇。我不清楚是什么,只是闻起来非常臭。是我联系了我的一个叫“宾子”的朋友去找朋友联系了4条麻黄素,结果“涛娃”和周文元用了点来加工,但是我不清楚是怎么加工。他们要制冰毒,但是我并不清楚他们生产出来没有。辩认笔录:2012年10月18日,证人曾X辨认出和周文元一起制毒的人是冯敏涛。第四组证据:其他书证、物证1、被告人冯敏涛、周文元、贾XX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敏涛、周文元、贾X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租房协议一份。证明领秀都江2栋2单元9楼33号住房由贾XX承租。3、搜查笔录、现场称量记录和扣押清单:(1)在房屋次卧内和客厅冰箱内分别搜查出装有可疑液体的容器8个和3个,乙醇3桶,硫酸1桶,工具若干。证实该房屋内有制毒工具。(2)可疑晶状物8包,在次卧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两包,分别重15.37克和3.54克,次卧一滤纸上有9.74克。(3)客厅茶几上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两包,分别重1.94克和1.79克,从冯敏涛身上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两包,分别重2.08克和4.33克,从主卧梳妆台柜子内搜出用玻璃杯装的白色晶状物30.11克。(4)从主卧电视柜下面的抽屉内搜出仿六四式手枪1把,在次卧搜出自制长枪2支。4、鉴定意见书(1)成公鉴(理化)字[2012]10157号检验报告。证明从检材1、2、4-7、9-11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检材8中检出麻黄碱成份;从检材3中未检出毒品成份。(2)成公鉴(理化)字[2012]10156号检验报告。证明从检材1-3、5-8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检材4中检出麻黄碱成份。(3)鉴定结论:成公鉴(痕检)字[2012]10146号鉴定书。证明从送检的1、2、3号检材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4)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张X的损伤程度至少为轻伤。5、被告人贾XX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其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贾XX已怀孕19周,其尿液为阳性。6、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冯敏涛已经赔付被害人张X医疗费12100元人民币,张利请求司法机关对冯敏涛宽大处理。上述证据,能证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敏涛、周文元获取麻黄素后,在被告人贾XX承租的住房内,使用无水乙醇、硫酸、烧杯、酒精灯等材料和工具,实行脱氧、蒸馏、冷却等方式制作冰毒,在该住房内搜查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状物共计38.79克,含有麻黄碱成分的白色晶状物30.11克,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冯敏涛、周文元、贾XX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毒品十克以上,依法应当在七年以上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敏涛、周文元、贾XX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敏涛和周文元积极实施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XX提供制毒场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文元提出其只是熬制辅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文元的辩护人提出38.79克甲基苯丙胺是由被告人冯敏涛、周文元制造出来的缺乏证据,与审查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敏涛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3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冯敏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至少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敏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敏涛、周文元、贾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敏涛辩护人、被告人周文元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冯敏涛犯非法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1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文元犯非法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贾XX犯非法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枪支、制毒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金蓉审 判 员 聂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