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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舟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忠国与俞力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国,俞力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舟商初字第631号原告:陈忠国,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力,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陈忠国为与被告俞力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忠国委托代理人何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国起诉称:被告俞力原系“浙岱渔03188”船舶登记所有人,2008年正月至2012年底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去其船上捕鱼,至2012年底雇佣结束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现被告已将船舶卖予他人,拖欠工资至今不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13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俞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陈忠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捕捞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备渔船捕捞资格;证据2、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浙岱渔03188”船在注销登记前属被告俞力所有;证据3、渔业船舶出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俞力已将“浙岱渔03188”船出卖;证据4、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1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要证据欠条有原件,被告亦未到庭抗辩,故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忠国与被告俞力之间系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忠国工资1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俞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方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姣芬附页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