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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7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13年8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同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三路421号蔡某、吴某家中,乘无人之机,进入一楼北间,窃得该房间内刚充满气的煤气瓶1只,价值人民币250元,当潘某携带煤气瓶逃至椒江区下陈街道洪三路飞跃大转盘时被抓获,煤气瓶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2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好,赃物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拘役3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