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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范顺福与秦小玲,秦芳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范顺福,曾绪元,秦小玲,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1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顺福,男,汉族,1954年6月4日出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童向阳,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绪元,女,汉族,1953年4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小玲,女,汉族,1979年2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芳,女,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无固定��业。三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中(秦芳之夫),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范顺福因与被申请人曾绪元、秦小玲、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范顺福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存严重错误,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太多的主观臆断,严重违背了法律的客观性、公正性为由,请求依法进入再审。本院认为,秦远录生前与范顺福之间经常发生借贷关系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因此相互间会存在较多的借条、欠条、还款收条等字据,因此范顺福二审新举示的3张收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并且该3张收条形成于一审之前并一直由范顺福持有,范顺福于二审中才作为证据举示,其本身就不符合法律意义上新证据的条件,故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庭审中,范顺福已经自认2007年4月28日的10万元借条和2011年1月26日的20万元欠条对应的是两笔借款,现又反悔,因其无相反证据故其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秦远录2007年7月13日向范顺福出具的10万元收条并未载明,范顺福归还的是2007年4月28日借条所指的10万元借款,而直到秦远录去世,2007年4月28日的借条原件都还由贷款方在保管,且《承诺书》亦并未载明系对双方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故一审认定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20日,范顺福分二次向曾绪元、秦芳归还2007年4月28日的借款10万元,并收回了该借条原件并无不当。另,范顺福本人写的《承诺书》载明:“本人今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所负秦远录欠款本息……”曾绪元、秦小玲、秦芳在2012年8月份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本案并未存在超过时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范顺福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顺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张 小 玲代理审判员 王 依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