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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上海煜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浙江意米特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煜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浙江意米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118号原告上海煜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雪玲。委托代理人邹连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意米特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益荣。委托代理人祝俊敏。原告上海煜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意米特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连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俊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订购了两台电陶炉(产品货号252;单价1908元)和一台意大利原装进口洗碗机(产品型号:LSXXX,品牌:ELBA,单价为9600元),合同款项总计13416元。双方约定由被告直接向第三方海富检测包装系统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交付。2013年1月23日,海富公司在收到洗碗机后开箱查看,发现该洗碗机存在开关按钮失灵、机身内部有锈斑、污渍等严重质量问题。海富公司向原告反映后,被告安排售后工作人员协助处理换货。新机器当场试机时,仍存在无法正常启动操作的质量问题,导致海富公司向原告要求退货并退款。现原告已向海富公司退款。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洗碗机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交易目的,现起诉要求,1、判令双方解除订购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9600元及货物运输费用230元;2、被告承担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200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被告承担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差旅费(车费)57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是由被告帮原告从国外代购相应的产品,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双方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因代购产品所发生的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向该商品的生产者主张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所起到的只是一个中介服务的功能,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代购给原告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是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并有相应的报关单。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产品是被告代购给原告的产品,也无法证明被告代购给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原告所拍摄的照片是取自被告所代购的产品,照片上面所反映的,只是产品上显示有污渍。被告认为,这是使用者在使用时弄脏的,清洗一下就可以了,与质量无关。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订货确认单(传真件,盖有原告的公章)1份,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并非被告所称的居间代购合同关系;2、银行转帐汇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金额为13416元,其中洗碗机价值9800元的事实;3、光盘、照片(5张)及QQ聊天记录(系打印件)、律师函及中通快递单,欲证明被告向海富公司交付的洗碗机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对质量问题的约定;被告认可上述机器存在着质量问题;原告曾向被告要求退洗碗机,但被告无视原告的这一合法要求;4、情况说明、律师服务费发票、万家物流货运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着质量问题,海富公司向原告要求退货及退款,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487元(包含车费57元);5.上海到杭州的火车票2张,欲证明为本案纠纷原告已支付车费57元;6、洗碗机中文使用说明1份,欲证明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洗碗机需要调试以后才能使用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订货确认单上载明的货物、型号价格均无异议,并认为洗碗机是被告帮原告代购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洗碗机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海富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被告无关,且销售金额10800元也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9600元货款不符。律师费发票系原告单方行为,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物流货运单当时是运了5件货物的费用230元,不是洗碗机单价的运费;对证据5,原告提起诉讼参加庭审,交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确定,即使该说明书是真实的,该说明中也载明洗碗机必须要有专业的安装人员安装、调试,且据安装人员反馈意见为该洗碗机没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对证据1中被告认可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报关单、发票(均系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提供的洗碗机质量是原装进口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说明被告将积压滞销了5年的产品出售给原告,产品才会出现质量问题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电陶炉(货号252)2台,单价1908元/台,计3816元;购买洗碗机(货号LSXXX)1台,单价9600元/台,计9600元。同日,原告将货款13416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根据原告的指定将洗碗机送至海富公司处。因该洗碗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洗碗机存在表层出现污渍的问题,被告同意对该洗碗机进行调换,在调换过程中,由于原告坚持要求退货,导致洗碗机最终未能调换。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洗碗机质量存在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关于洗碗机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洗碗机存在开关按纽失灵、机身内部有污渍等问题是由于洗碗机本身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煜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上海煜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