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少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少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1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自己经营的狗肉馆内煮制狗肉进行销售供人食用,在煮制狗肉过程中非法添加亚硝酸盐。经检测,被告人黄某某生产、销售供人食用的狗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21mg/k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煮制狗肉过程中,非法添加亚硝酸盐,并进行销售供人食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书证;3、鉴定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机关的指控一致。本案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笔录三份;提取笔录一份;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食品生产销售期间,在其煮制的狗肉中,非法添加亚硝酸盐,并进行销售供人食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来院予以支持。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真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黄某某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桂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 文 微信公众号“”